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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1867胡萍与蔡发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萍,蔡发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867号原告胡萍,女,198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邵海峰,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发智,男,1963年2月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委托代理人蔡真旺,男,198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萍与被告蔡发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萍委托代理人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发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受伤,后原告向连云港市中医院为被告缴纳住院预交金11000,另外还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将原告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因原告未到庭参与审理,被告在庭审中仅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5000元,未提及原告缴纳的预交金11000元,该案判决也未对该11000元预交金予以处理。被告没有理由取得该11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发智书面答辩:一、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由连云区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原告经过被告及保险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均拒绝到庭,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也未提起上诉,被告依据判决书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不属于不当得利。二、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如果原告对判决不服,只能依法提起再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15时许,胡萍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宁东路由西向东急速行驶至连云港市宁东路东辛农场三十管理区10号对面,轿车右前侧与前方左转弯蔡发智驾驶的苏G6076**号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蔡发智受伤。被告蔡发智后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蔡发智主张的医疗费为25816.52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蔡发智仅认可收到胡萍给付的现金5000元,未提及胡萍缴纳的预交金11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苏0703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蔡发智交通事故赔偿款118985.7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萍5000元。三、驳回蔡发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未对胡萍缴纳的11000元预交金予以理涉。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蔡发智在(2016)苏0703民初3299号一案中主张的医疗费25816.52元包含原告胡萍在医院缴纳的预交金11000元,且蔡发智就该费用已经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被告蔡发智没有理由获得双重赔偿,蔡发智应将该11000元返还给胡萍。蔡发智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救济权利,本院认为(2016)苏0703民初3299号一案对11000元未予理涉,原告无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权利,原告可以另案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故被告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发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萍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蔡发智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正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