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6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尹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6刑初3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1968年3月1日出生。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静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8日、2016年12月8日被静乐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2017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静乐县看守所。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尹某某在静乐县城金宇兴商场以200元卖给闫某某2小包毒品。同年11月份的一天,尹某某在静乐县新华书店附近以100元卖给王某某1小包毒品。次日,尹某某又在新华书店附近以100元卖给王某某1小包毒品。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尹某某在静乐县城金宇兴商场以200元卖给闫某某2小包毒品。同年11月份的一天,尹某某在静乐县新华书店附近以100元卖给王某某1小包毒品。次日,尹某某又在新华书店附近以100元卖给王某某1小包毒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尹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尹某某的基本情况。2、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惠康审 判 员 何晋芳代理审判员 曹彦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