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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于宏伟、曲颖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于宏伟,曲颖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32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陈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丹,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宏伟,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曲颖倩,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于宏伟、曲颖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丹和被告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颖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宏伟、曲颖倩共同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88100.26元;2、判令被告于宏伟、曲颖倩共同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6973.66元、逾期利息887.72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95073.92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即年利率15%计算,总计诉讼标的为195961.64元;3、如二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鲁F×××××、发动机号为6000438的DSDS5LS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3、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4.2万元,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贷款固定年利率为10%,贷款用于支付购买DSDS5LS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于宏伟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F×××××、发动机号为6000438的DSDS5LS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权的费用。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6年11月7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于宏伟辩称,借款属实,但车是我买的,钱是我借的,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对象曲颖倩,也不同意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曲颖倩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宏伟从烟台市安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发动机号为6000438、车牌号为鲁F×××××的DSDS5LS牌小轿车,该车于2016年1月6日登记在被告于宏伟名下。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24.2万元,被告于宏伟作为申请人、抵押人、被告曲颖倩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审批通过后,被告于宏伟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曲颖倩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6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4.2万元整,用途为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526%。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期间,抵押人应将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及其它相关证明文件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和抵押人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及有关资料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行使担保权利,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被告于宏伟以其购买发动机号为6000438、车牌号为鲁F×××××的DSDS5LS牌小轿车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于宏伟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2016年1月6日,被告为涉案抵押车辆在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将车辆登记证书、抵押登记证交给原告保管。上述借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于2016年1���7日向借款人于宏伟发放了借款本金24.2万元,二被告在《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个人借款借据》上记载起息日为2016年1月7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8.3333‰。被告于宏伟借款后,从2016年2月7日开始按期还款9个月到2016年10月7日,共计偿还借款本金53899.74元,之后再未偿还。被告曲颖倩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于宏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100.26元、利息6973.66元、逾期利息887.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全面履行其各自的义务。被告曲颖倩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于宏伟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24.2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将借款本金24.2万元发放给了被告于宏伟,被告于宏伟收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于宏伟仅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曲颖倩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于宏伟立即偿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曲颖倩作为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理应对被告于宏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于宏伟以其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就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个人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8.3333‰,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为在此基础上增加50%即逾期月利率为12.49995‰。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2.4999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宏伟、曲颖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8100.26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6973.66元、逾期利息887.72元,共计195961.64元。二、二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起以195073.92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12.49995‰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于宏伟抵押的发动机号为6000438、车牌号为鲁F×××××的DSDS5LS牌小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计211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春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凌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