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林与李立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李立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001号原告:马林,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立嘉,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兴东,随县三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号。代表人:何诗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龙,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林与被告李立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被告李立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兴东、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林诉称,2015年4月23日,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均川镇七条向均川方向行驶,16时30份,当车辆行驶至均川墙院村××路段,与被告李立嘉驾驶的鄂S×××××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5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人保随州分公司购买了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2624.36元。被告李立嘉辩称,我在人保随州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8500元,请求予以返还。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鉴定中的误工、护理天数过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马林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均川镇七条向均川方向行驶,16时30份,当车辆行驶至均川墙院村××路段,与被告李立嘉驾驶的鄂S×××××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林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5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林、被告李立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林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用共计51204.33元。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马林于2015年4月23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失为:脑外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上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股骨头骨折(骨片取出术后);右侧眼眶壁、双侧翼突、颧骨、上颌窦壁骨折;均不构成伤残。(二)从鉴定之日起,简易给予后期二次手术分别取出上颌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左桡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医疗费用共计贰万伍仟元。(三)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四)误工期评定360天,护理期评定180天。被告李立嘉所有的鄂S×××××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人保随州分公司购买了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立嘉垫付原告马林医疗费28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不全,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就诊及事故处理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2.关于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认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高的问题,该鉴定证据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认定天数有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1204.33元;2.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50元/天×26天)3.护理费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4.误工费27917.3元(28305元/年÷365天×360天);5.交通费400元;6.后续治疗费25000元;7.鉴定费1350元。合计122527.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立嘉所有的鄂S×××××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马林的上述损失,由人保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医疗费41204.33元、赔偿护理费15355.73元、误工费27917.3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111177.36元,由人保随州分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55588.68元。综上,人保随州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65588.68元。鉴定费1350元依照责任划分,由被告李立嘉承担50%即675元。被告李立嘉在庭审中,举证其车辆受损,主张扣减其民事赔偿责任,但李立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起反诉,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理。被告李立嘉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应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林经济损失65588.6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5588.68元);二、被告李立嘉赔偿原告马林经济损失675元(与其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28500元相抵后,余款27825元待本案执行完毕后从原告马林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三、驳回原告马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共计5030元。由原告马林负担2630元,被告李立嘉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洋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