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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家会、申彬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会,申彬,许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会,女,1968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彬,男,1969年7月4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务川自治县。原审被告:许立,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王家会因与被上诉人申彬、原审被告许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6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申彬是与许勇合伙,申彬所参与投资的钱也是打到许勇的账上。上诉人不认识申彬,也未收到过申彬的任何款项。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26万元欠条系迫于无奈所为,并非事实。本案应当追加许勇为当事人,一审遗漏了必要当事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即使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合伙,投资失败也应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损失,而非上诉人一人承担所有损失。申彬、许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申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王家会、许立立即返还上诉人欠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家会、许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份,王家会以在贵州省××××县开采重晶石矿为名,邀请申彬及王敏、余兴松等人合伙。申彬投资30万元,后因投资失败,经双方结算,王家会于2014年3月2日向申彬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黄平矿山所欠申彬入股共26万元整(260000元整),从元月十六起,三个月还款十三万元(四月十六日),第二次还款(七月十六日)十三万元。如第一次四月十六日没还,申彬有权拖车开走,第二次没还,房子由他来入住。欠款人:王家会。2014年3月2日”。后王家会已偿还申彬19万元,现尚欠7万元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合伙投资开矿失败后,经结算及协商,王家会向申彬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合同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王家会理应按约定偿还申彬欠款。关于申彬主张的利息问题,在欠条中未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申彬主张许立承担连带偿还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结算后明确由王家会偿还。故对申彬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家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彬欠款7万元。二、驳回申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家会负担。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合伙投资经营失败,经结算及协商,王家会自愿向申彬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合同之债。王家会应当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向申彬履行偿还相应欠款的义务。而出具欠条后,王家会只偿还了欠款19万元,尚欠申彬欠款7万元,王家会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剩余欠款的义务。对王家会关于欠条系其受胁迫所写,而非真实情况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家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家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康 龙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牟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