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庆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915号原告:张庆国,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董国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如友,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济南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惠钦,被告济南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如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误工费、医疗费等共计3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鲁Q×××××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登记在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6月2日,原告以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就鲁Q×××××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2016年11月3日,翟昌伟驾驶该车在S342省道费县马庄镇陈家围子加油站门口与曾繁瑞驾驶的XXXXXX/鲁V×××××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两车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费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翟昌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为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济南财保公司辩称,在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等合法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本车驾驶员损失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对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实际车主证明,用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来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保险单,用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四、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用来证明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的数额;证据五、原告驾驶员翟昌伟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用来证明原告赔偿驾驶员的损失;证据七、原告的车辆行驶证,用来证明原告的车辆信息;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用来证明原告驾驶员的误工期、护理期及鉴定费数额。被告济南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八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施救费过高;原告单方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不是正规发票,且不在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驾驶员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被告济南财保公司未围绕其答辩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济南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均无���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施救费系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驾驶员系腰椎体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骨折,司法鉴定关于其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的意见符合其伤情的需要,本院予以采纳;驾驶员翟昌伟系长期从事货运的司机,其误工应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庆国系鲁Q×××××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登记在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6年6月2日,原告以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就鲁Q×××××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双方约定:投保商业险的鲁Q×××××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656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投保商业险的鲁QXX**挂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4928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0日24时止。原告依约向被告济南财保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济南财保公司给原告签发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1月3日,翟昌伟驾驶该车在S342省道费县马庄镇陈家围子加油站门口与曾繁瑞驾驶的XXXXXX/鲁V×××××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两车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费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翟昌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支付事故现场车辆施救费13000元;原告为确定投保车辆的受损程度,自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鲁Q×××××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损失价值为264058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3400元。原告的驾驶员翟昌伟伤后到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7505元,后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翟昌伟系腰椎体骨折、腰2左侧横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达不到伤残程度;其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为向被告索赔,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投保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并作出山博价评字(2017)第09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Q×××××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损失价值为233000元。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仍认为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鲁Q×××××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出具保单,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应当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支付的车辆施救费130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山博价评字(2017)第09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公允性,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可以确定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33000元,该损失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承担。依据原告驾驶员翟昌伟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法医鉴定结论可以确定其损失为:医疗费7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护理费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误工费27450元(183元×150天),护理费3563元(59.39元×60天),交通费1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41478元,该损失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承担;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车损的评估结论已被重新评估的结论所否定,其支付的车损评估费3400元应当自行承担。综上,应由被告承担的经济损失共计28747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赔付原告张庆国经济损失2874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负担2715元,原告张庆国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增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