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7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管某与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604号原告:管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管某与被告丁富国、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原告管某于2015年11月23日以”丁富国暂外出”为由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76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丁富国死亡”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丁富国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760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1日,丁富国向原告丈夫高应才借支现金400000元,并向高应才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0月中旬,高应才因病去世。此后,经原告管某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290000元予以确认。2015年7月中旬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管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及陈述:1.原告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的当庭陈述;2.2014年10月21日,借款人丁富国及被告尹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90000元的欠条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管某丈夫高应才与借款人丁富国素有经济往来,丁富国曾向高应才借款。2014年10月中旬,高应才因病去世。2014年10月21日,经原告与借款人结算、协商,丁富国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管某现金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元”的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利息,丁富国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尹某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欠款经原告催要,丁富国未予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丁富国、尹某偿还借款290000元,诉讼期间,丁富国去世,原告遂撤回对丁富国的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9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合法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高应才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系夫妻共同财产。高应才去世后,借款人与原告协商,自愿给原告出具借据,故原告与丁富国之间的债权债务成立,借款人丁富国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对于债务金额,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3月11日,借款人丁富国向原告丈夫高应才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人向高应才偿付了部分借款本息,高应才去世后,借款人丁富国将下剩借款本息结算后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9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由被告尹某提供担保,同时将之前的借条撕毁,至于结算时利息如何计算,原告本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尹某在借款人丁富国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告管某与被告尹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关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双方在欠条均未约定,故被告尹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本案原、被告及借款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保证人的保证未过保证期间,现借款人丁富国去世,原告撤回对丁富国的起诉,原告有权依据保证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管某借款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50元,由被告尹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