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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季志彪、张利利、靳虎、贾瑞玲、张振龙、王振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季志彪,张利利,靳虎,贾瑞玲,张振龙,王振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734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秀德,男。被告:季志彪,男。被告:张利利,女。被告:靳虎,男。被告:贾瑞玲,女。被告:张振龙,男。被告:王振艳,女。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季志彪、张利利、靳虎、贾瑞玲、张振龙、王振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秀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志彪、张利利、靳虎、贾瑞玲、张振龙、王振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4000.00,利息9741.06元,本息合计63741.06元,并给付2017年4月7日至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季志彪于2016年1月9日,在我行申请买种子化肥贷款54000.00元,约定2017年1月8日归还,贷款利率月息为11.573333‰,由被告张利利、靳虎、贾瑞玲、张振龙、王振艳为其借款担保。截止到2017年4月7日的利息为9741.06元,本息合计63741.06元。此款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季志彪、张利利、靳虎、贾瑞玲、张振龙、王振艳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季志彪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殷家店支行借款540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约定月利率11.573333‰,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8日,由被告张利利、靳虎、贾瑞玲、张振龙、王振艳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3.8879996‰。借款本金54000.00元,从借款日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为9741.06元,本息合计63741.06元。此款经原告索要,六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季志彪作为债务人,应偿还借款本息。现该债务仍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志彪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000.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为9741.06元,本息合计63741.06元,同时给付自2017年4月8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4000.00元,月利率按13.8879996‰计算)。被告张利利、靳虎、贾瑞玲、张振龙、王振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志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60元,减半收取696.8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 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