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吴为明与郑德满、郑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为明,郑德满,郑芳华,郑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412号原告:吴为明,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本其,连江县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德满,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郑芳华,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以上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光,系郑德满的表哥,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郑佑华,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吴为明与被告郑德满、郑芳华、郑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本其,被告郑德满及其和郑芳华共同诉讼代理人叶世光,被告郑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郑德满、郑芳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5万元及息金,月利率按2%计算,时间从2016年8月3日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止;2、被告郑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3日,被告郑德满因无力归还吴捷借款,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40天,即于2016年9月13日前归还,如未按期还款,借款按月息6%计算,从借款日起计算利息,并约定借款汇入吴捷名下平安银行账户,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单》交由原告执存,被告郑佑华在《借款单》上签署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人民币35万元汇入吴捷名下的平安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德满、郑芳华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郑德满、郑芳华辩称,郑德满和郑芳华系夫妻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为明对被告郑德满、郑芳华的诉讼。首先被告郑德满从始至终根本没有向原告吴为明借过钱,真正与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人是原告吴为明的胞弟吴捷,双方发生债权债务的时间是2015年9月份开始,后于2016年被告已分期分批与吴捷作了结算。具体结算和还款是:第一批2016年4月26日结算50万元〔其中:2015年10月8日借12万元到2016年4月27日还清,息203天计32470元;2015年10月28日借30万到2016年4月27日还清,息183天计73180元;2015年11月10日借8万元到2016年4月27日还清,息170天计18120元〕;第二批2016年6月2日结算10万元〔即:2015年11月11日借10万元到2016年6月2日还清,息205天计27000元〕;第三批2016年6月7日结算10万元〔其中:2015年10月7日借6万元到2016年6月7日还清,息245天计19600元;2015年9月25日借4万元到2016年6月7日还清,息257天计13700元〕;第四批2016年7月6日结算20万元〔即:2015年11月30日借20万元到2016年7月6日还清,息221天计58918元〕;第五批2016年7月10日结算10万元〔其中:2015年11月11日借5万元到2016年7月10日还清,息242天计16129元;2015年11月15日借5万元到2016年7月10日还清,息238天计15860元〕;第六批2016年7月11日结算30万元〔其中:2015年11月24日借款15万元到2016年7月11日还清,息231天计46180元;2015年9月19日借款5万元到2016年7月11日还清,息297天计19795元;2015年4月14日借款7万元到2016年7月11日还清,息302天计28179元;2015年9月24日共借7万元其中3万元到2016年7月11日还清,息按7万元计算291天计为27150元〕;第七批2016年7月31日结还4万元〔即:原2015年9月24日共借7万元在2016年7月11日还清3万元尚差4万元于2016年7月31日还清,息除原来已算外尚差20天计1060元〕综上所述结算被告共欠吴捷利息款397341元,吴捷同意按397000元为准,所以其本人将结算单结算结果数字交于被告郑德满。为此被告郑德满于2016年8月3日与吴捷签订了一份《借款单》当作欠据交于吴捷执存,并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还款期限为40天,嗣后吴捷在“借款单”下面要求被告郑德满将还款汇入:6230582000009446942吴捷在平安银行连江县支行的账户;由于吴捷原来借给被告的款均没有约定利息,但其在结算时却按高利计算,为此被告认为该欠款不能按高利偿还,所以被告郑德满通过银行只于2016年9月26日归还吴捷10万元,2016年10月14日归还吴63000元,同时由郑佑华经手通过工商银行归还吴捷47000元共计21万元。鉴于上述事实,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于2016年8月3日与吴捷签订了一份《借款单》当作欠据交于吴捷时并没有指定谁汇款到谁的账户。为此原告的诉讼是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其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吴为明对被告郑德满、郑芳华的诉讼。郑佑华辩称,这是以前借134万时欠的397000元,我手上还了47000元,还剩下350000元然后转成借款单。借款单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吴为明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郑德满、郑芳华辩称郑德满从始至终根本没有向吴为明借过钱,真正与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人是吴为明的胞弟吴捷,并提供《借款单》复印件13张、“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9张、“吴捷提供的结过程亲笔字”复印件1份、信息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主张。吴为明对郑德满、郑芳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是郑德满与吴捷之间其他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的债权人为吴捷。郑佑华对郑德满、郑芳华提供的证据《借款单》复印件13张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在吴为明提供的证据2016年8月3日的借款单第一条:“借款人郑德满兹向吴为明借款人民币……”已明确约定了债权人为吴为明,且郑佑华在调查笔录中也明确陈述本案诉争借款是“从吴为明手里借的,用于归还吴捷利息款”,故可以认定本案诉争借款的债权人应为吴为明,吴为明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本案诉争款项是否已归还部分借款?郑德满、郑芳华辩称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6年9月26日归还吴捷100000元,2016年10月14日归还吴捷63000元,同时由郑佑华经手通过工商银行归还吴捷47000元共计210000元,并提供郑佑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张、郑德满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单以证明其主张。吴为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归还吴捷的其他借款,与吴为明无关。郑佑华对郑佑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张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其汇给吴捷的47000元是归还之前欠吴捷的397000元的利息款,对其他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郑德满、郑芳华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单等转账凭证的转账支付对象均为案外人吴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郑佑华本人明确表示其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吴捷的47000元是归还欠吴捷的借款,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郑德满、郑芳华主张以归还吴为明2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郑德满和郑芳华于199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德满欠吴为明借款35000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郑德满应当偿还。吴为明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郑芳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为明与郑德满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吴为明知道郑德满与郑芳华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制,故吴为明要求郑芳华共同支付上述借款,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郑佑华作为债务人郑德满的担保人,在郑德满不履行债务时,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德满、郑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吴为明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6年8月30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郑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75元,由郑德满、郑芳华、郑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丰代理审判员 杨 滨人民陪审员 刘必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彬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