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5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大庆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大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刑初9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大庆,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建邺区。因吸毒,于2008年4月被劳动教养两年(所外执行);因吸毒,于2008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15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振伟,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大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大庆及其辩护人张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武大庆在本市建邺区康怡花园西2幢4单元107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鲍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2015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武大庆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69克、海洛因0.246克。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武大庆在上述地点被抓获,侦查人员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24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毒品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鲍某2、丁某、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武大庆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大庆向他人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大庆及其辩护人辩称:1、武大庆没有贩卖毒品给鲍某2、谈某;2、公安机关没有在其身上搜出毒品,被扣押的毒品,系其接公安电话通知后,从家里拿出平时用于吸食的毒品送至派出所。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武大庆在本市建邺区康怡花园西2幢4单元107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鲍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2015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武大庆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69克、海洛因0.246克。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武大庆在上述地点被抓获,民警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2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既往法律处分情况。2、案发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物证鉴定书:证实2015年12月23日凌晨,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民警在武大庆住处附近,先后抓获了从屋内出来的鲍某2、丁某、武大庆和谈某。民警从武大庆上衣口袋中搜查出一袋白色晶体0.5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裤子右侧口袋内搜出200元现金;从谈某身上查获两包透明密封袋装的白色粉末(分别为0.305克、0.17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两包透明密封袋装的白色晶体(分别为0.221克、0.14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报纸装的白色粉末(0.24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3、证人鲍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6日上午,其到武大庆住处,向武大庆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当时是丁某开的门;2015年12月23日凌晨左右,其到武大庆家找武大庆,看到谈某、丁某都在,其出门后即被民警抓获。4、证人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2日晚,其到武大庆位于康怡花园的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向武大庆购买了一点海洛因和冰毒,冰毒是两个透明小密封袋装的,海洛因是报纸包着的,之后鲍某2和丁某也来到武大庆家,其从武大庆家出来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上午,其到武大庆家里,武大庆接到鲍某2的电话后十分钟左右,鲍某2敲门,其帮忙开了门,鲍某2直接给了武大庆200元钱,武大庆在衣服口袋里拿了一包冰毒给鲍某2。6、被告人武大庆的既往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2日晚,谈某、丁某、鲍某2都曾到过其家中,谈某向其购买了100元冰毒和100元海洛因,23日凌晨其出门即被公安机关抓获,身上被查获的毒品是冰毒,200元是谈某买毒的钱。对于被告人武大庆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鲍某2和谈某的辩解,与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鲍某2、丁某、谈某的证言、毒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部分证据另经庭后核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武大庆提出被扣押的毒品不是公安机关现场搜查出的辩解,经查,民警于2015年12月23日凌晨在其身上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0.524克,有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毒品物证照片以及被告人在抓获当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解纯属狡辩,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大庆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大庆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大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待符合羁押条件后,刑期另行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赃款予以没收,赃款人民币二百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浩人民陪审员  傅庭笙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冰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