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周小平与谢正明、蒋红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平,谢正明,蒋红娟,响水县振宏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835号原告:周小平,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缪媛媛,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正明,男,196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蒋红娟,女,1963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响水县振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陈家港镇立礼村(原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7855501595。法定代表人:谢正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周小平诉被告谢正明、蒋红娟、响水县振宏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平的委托代理人缪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正明、蒋红娟、响水县振宏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正明、蒋红娟归还借款33708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响水县振宏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正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正明、蒋红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起,被告谢正明以原告名义向原告经营的常州市三平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业务单位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分别收取280000元、100000元合计380000元应收款后未及时支付给原告。2015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谢正明出具了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小平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正(¥38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归还时间为二○一六年五月付。”内容的借条,并由其经营的响水县振宏包装有限公司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正明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交付承兑方式归还了42920元,余款迟迟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7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谢正明、蒋红娟、响水县振宏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应付款清单各一份;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原告开具收据各一份4、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谢正明、蒋红娟、响水县振宏包装有限公司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正明、蒋红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起,被告谢正明以原告名义向原告经营的常州市三平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业务单位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分别收取280000元、100000元合计380000元应收款后未及时支付给原告。2015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一致同意将该笔委托收取款项转为借款,并由被告谢正明出具了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小平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正(¥38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归还时间为二○一六年五月付。”内容的借条,同时由其经营的响水县振宏包装有限公司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正明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交付承兑方式归还了42920元,余款迟迟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7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正明、蒋红娟、响水县振宏包装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而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谢正明间借款380000元并由被告响水县振宏包装有限公司作担保及已归还42920元的事实,由借条、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连云港凯美克医药化学有限公司应付款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原告开具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佐证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额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蒋红娟与谢正明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正明借款事实发生于其与蒋红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相关法律规定,蒋红娟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债务有偿还义务,故被告蒋红娟应当对被告谢正明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过保证期限,被告响水县振宏包装有限公司依法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响水县振宏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正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正明、蒋红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小平借款33708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7元减半收取3178﹒5元,由被告谢正明、蒋红娟承担。(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立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