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承苒物业服务公司与王振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承苒物业服务公司,王振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022号原告:乌兰察布市承苒物业服务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寇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宇,男,汉族,35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顺,男,汉族,28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和平区*号**户。原告乌兰察布市承苒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王振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承苒物业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峰,被告王振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承苒物业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管理费58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日,原告与乌兰察布市光辉小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光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依法收取物业管理费。双方约定,合同自2011年3月1日签订起长期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拖延交付物业管理费。被告的物业管理面积为主楼121.71平米,阁楼41.36平米,欠付2011年至2016年底的物业管理费5858元。原告每年多次催缴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王振宇辩称,屋顶在开发商质保期间就漏雨进行过维修,因施工不当造成屋顶二次漏雨。被告多次向物业反映,但无人问津,被告只好自己找人进行维修,这是被告不交物业费的主要原因,其次,对原告收取的物业费标准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原告与乌兰察布市光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光辉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依法收取物业管理费。协议自2011年3月1日签订起长期有效。原告按照协议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振宇从2011年至2016年底所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858元。被告王振宇从入住该房屋起便发现房屋屋顶漏雨,时至今日,被告就屋顶、窗户、管道墙体漏雨多次进行维修。被告的物业管理面积为主楼121.71平米,阁楼41.36平米,欠付2011年至2016年底的物业管理费58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乌兰察布市光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具备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服务范围内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乌兰察布市承苒物业服务公司要求被告王振宇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宇以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屋顶漏雨不给维修,在其没有尽到责任期间被告有权拒付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依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中约定,房屋共用部位(包括屋顶)、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包括消防水管)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属于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的规定。被告居住的房屋早已超过5年的质保期,对于超过保修期的公共设备设施,物业公司有责任及时维修。原告乌兰察布市承苒物业服务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针对被告多次反映的房屋漏雨现象没有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和向有关部门反映,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原告应当根据损失大小给予业主相应的补偿。虽然被告王振宇就维修房屋漏雨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被告维修屋顶、窗户、管道墙体事实的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振宇支付物业管理费5858元,酌情核减3000元作为补偿被告王振宇维修房屋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乌兰察布市承苒物业服务公司要求被告王振宇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858元,本院予以支持2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承苒物业服务公司物业费二千八百五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富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