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柏某某非法行医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325号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某,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商城县。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8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邵鑫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柏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7)豫1524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柏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擅自在商城县上石桥镇开办“柏某某镶牙”诊所非法从事镶牙活动。期间,其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13年6月27日被商城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商城县卫生局于2016年3月21日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柏某某仍在非法行医。案发后,被告人柏某某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案发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商城县卫生局报案材料、行政处罚文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二次处罚后仍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行医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柏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医疗行业相关的活动。上诉人柏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柏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柏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适用了缓刑适当。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柏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二次处罚后仍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行医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柏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黄少斌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贞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