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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振与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周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443号原告张振,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丹,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宇,广东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诉被告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凯程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与被告周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月利息按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2000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丹因资金困难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4日当天归还借款,如有拖欠愿意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日承担10%的违约金。原告如数将借款给予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不能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然拒绝归还。被告辩称,1、借款本金不是5万元,当天原告扣除16000元手续费后实际转的3400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34000元。原告主张现金出借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家里放较大金额现金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没有取款证据予以佐证。对同一天发生两笔不同借款只签订一份《借条》和《收据》不符合常理。2、本案借款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我于2016年5月24日还款26000元,2016年6月3日转账6000元,2016年6月7日转账10000元,2016年6月27日转账26000元,共计68600元,已超过34000元借款。本案即使按照50000元计算本金,借款也已还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振以被告周丹拖欠其50000元借款未能偿还为由,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一份《借条》及《收据》作为依据,该借条内容为“本人周丹于2016年4月25日向张振借到人民币伍万圆整(小写:50000元整)。本人承诺于2016年5月4日当天下午六点前还清全部欠款,如有拖欠,本人愿意每天向张振支付欠款总额的10%作为每天的违约金。借款人:周丹(签名),借款时间2016年4月25日。”《收据》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周丹于2016年4月25日收到张振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收款人:周丹(签名),2016年4月26日。”被告在庭审质证中对《借条》及《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抗辩称实际收到的原告转账支付的借款34000元,且已经清偿该笔借款。原告方则认为该50000元借款是现金交付,当天其转账支付被告的34000元与本案无关。另查明,被告周丹在出具《借条》及《收据》后,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账户共转账支付68600元给原告张振银行账户(分别是:2016年5月24日转账26600元,2016年6月3日转账6000元,2016年6月7日转账10000元,2016年6月27日转账2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二、借款是否清偿的问题。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被告对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收据》载明其收到原告的50000元。被告周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认识到其出具上述《借条》及《收据》的性质和后果。上述证据表明借款本金为50000元,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对现金交付的细节做了合理解释,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出借被告本金为50000元。被告提出其实际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34000元款项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清偿的问题。对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2016年5月4日到期)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的性质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的规定,原、被告均没有指定被告转账支付的款项是偿还何笔债务,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本案50000元的借款债务最先到期,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7日共向原告转账支付的68600元,优先抵充本案50000元借款债务。《借条》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被告无须支付借款内利息。《借条》约定逾期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0%计付违约金,该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实质上是对被告逾期偿还借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的补偿,该逾期违约金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约定无效。被告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7日转账支付原告的68600元,在扣减按年利率36%(折算日利率0.1%)计算的违约金后,其余的款项应作为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周丹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7日转账支付原告张振的68600元中的51493元为偿还本案50000元借款债务(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本案50000元借款债务已清偿完毕。原告提出被告借款之后转账支付的款项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债务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鉴于本案借款债务已经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凯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艺菲附表:计算违约金清单(按月利率3%,折算日利率0.1%计)1、本金50000元,2016年5月24日转账还款26600元。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24日计20天,50000元×0.1%×20天=1000元(违约金)实际还款26600元-1000元=25600元(转付本金)50000元-25600元=24400元(下期本金)2、本金24400元,2016年6月3日转账还款6000元。从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3日计10天,24400元×0.1%×10天=244元(违约金)实际还款6000元-244元=5756元(转付本金)24400元-5756元=18644元(下期本金)3、本金18644元,2016年6月7日转账还款10000元。从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7日计4天,18644元×0.1%×4天=75元(违约金)实际还款10000元-75元=9925元(转付本金)18644元-9925元=8719元(下期本金)4、截止2016年6月7日尚欠本金为8719元,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27日计20天,8719元×0.1%×20天=174元(违约金)。2016年6月27日转账还款26000元。截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周丹当天支付的26000元大于应付本金及违约金数额(应付本金8719元+违约金174元),则被告周丹所借原告张振的本案50000元借款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5、本案借款违约金1493元(1000+244+75+174),本金与违约金合计51493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