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3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樟木头和吉五金厂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致力五金工艺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樟木头和吉五金厂,惠州市惠阳区镇隆致力五金工艺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909号原告东莞市樟木头和吉五金厂,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裕丰社区兴龙路**号。经营者范国珍,女,汉族,1980年11月3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致力五金工艺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莲麻糖。经营者罗存河,男,汉族,1971年6月5日出生,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原告东莞市樟木头和吉五金厂(以下简称和吉五金厂)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致力五金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致力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吉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致力五金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吉五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01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五金产品,被告自2014年6月份到2014年10月份拖欠原告货。直至今日仍然拖欠货款101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也多次承诺,但仍然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原告无奈,现诉请贵院及时处理。被告致力五金厂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和吉五金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欠条、分期付款协议、结婚证及情况说明,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且被告致力五金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和吉五金厂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14年6月至11月份期间,原告和吉五金厂向被告致力五金厂供应五金产品。2015年1月15日,被告致力五金厂的经营者罗存河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兹签到周保义货款14000(RMB大写壹拾肆万元整),于2015年2月10号债权付捌万元整,余款陆万元2015年3月底付清。欠款人罗存河,2015.元.15”���2016年9月5日,被告致力五金厂的经营者罗存河出具一份付清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本人欠和吉周保义的货款101000彦(RMB大写拾万零壹仟元整),计划分期从2016年10月30日每月付清付15000元整,直至付完以上的货款(其间不得拖欠,如拖欠所产生的费用由本人承担),欠款人:致力,罗存河,2016.9月5日”。另查明,原告和吉五金厂的经营者范国珍与案外人周保义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原告和吉五金厂。周保义明确表示上述欠条及分期付款协议中的款项就是被告致力五金厂拖欠原告和吉五金厂的货款。2017年3月27日,原告和吉五金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和吉五金厂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致力五金厂支付其货款101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欠条、分期付款协议、结婚证及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致力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致力五金工艺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樟木头和吉五金厂支付货款10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原告东莞市樟木头和吉五金厂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致力五金工艺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 薏刘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