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杨再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杨再华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北段远控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65011786X。负责人:宋志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再华,男,汉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再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鼎和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各项赔偿金19223.7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为伤者潘顺玉治疗口腔的一张金额为4000元的医疗费发票,无时间,不能证明是产生在鉴定之前,而上诉人已经赔偿了潘顺玉口腔治疗续医费4450元;二、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与遵义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不分项进行赔偿,既违背当事人的约定,又易引发道德风险,应予纠正;三、本案我方承保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伤者潘顺玉负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应按责分摊,应由潘顺玉承担医疗费用的20%,即5654.03元,被上诉人承担80%,即22616.12元。再加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上诉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约定上诉人只赔偿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85%,即19223.70元。被上诉人杨再华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扣除20%的医疗费用没有依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再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鼎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支付垫付的医疗费等32,799.21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再华贵C×××××0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遵义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遵义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单位,且遵义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贵C×××××0号车在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在上述保险期间,2014年8月17日上午6时50分,杨再华驾贵C×××××0号车,从牛场方向往高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湄潭县镇客店路口时,所驾车车头碰撞从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潘顺玉,造成车辆受损及潘顺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湄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再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潘顺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潘顺玉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杨再华为其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7,718.44元、门诊检查治疗费4,351.71元、护送费120.00元、救护车费80.00元,共计32,270.15元。另查明:潘顺玉于2016年2月17日就其损失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潘顺玉各项损失69,662.48元。上述判决书已经二审维持生效。另,该案判决未对杨再华上述垫付费用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贵C×××××号车登记所有人遵义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鼎和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贵C×××××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由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是对第三者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本案杨再华驾驶被保险车辆致第三者损失,且杨再华已对第三者损失进行了赔偿,故杨再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杨再华诉讼主体适格。鼎和财保公司辩解杨再华并非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不符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再华要求鼎和财保公司赔偿保险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杨再华提供的医疗发票及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对杨再华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2,270.15元。因杨再华上述支持费用,与伤者潘顺玉支持费用69,662.48元,总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鼎和财保公司应予全额赔偿。鼎和财保公司辩解杨再华主张费用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明示义务,故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再华保险赔偿金32,270.15元。二、驳回杨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杨再华承担10.00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0元。本院二期间,杨再华提交下列证据:粘贴单两张,证明治疗潘顺玉口腔的4000元医疗费发票的时间是2015年1月4日。鼎和财保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鼎和财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不分责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鼎和财保公司关于口腔科治疗费4000元的发票,无时间,不能证明是产生在鉴定之前,该项费用极有可能为该公司已经支付的鉴定潘顺玉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治疗即为潘顺玉鉴定后在后续治疗中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鼎和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康 龙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牟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