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孝林与黄满满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满满,李孝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满满,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林,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满满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孝林租赁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满满、被上诉人李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满满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2016年5月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发现房屋存在漏水、缺电问题。被上诉人不予维修也不让上诉人维修,导致上诉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并造成严重损失。上诉人于2016年6月初向被上诉人通知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支付4个月租金与事实不符。2、涉案房屋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视为合同早已解除,一审法院判决支付4个月的租赁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孝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孝林原审诉讼请求:判令黄满满支付租金16666元,并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2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日,李孝林与黄满满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李孝林将面积为9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黄满满使用;租赁期间为5年,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年租金为53000元。合同签订前,黄满满支付李孝林定金1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合同租赁期从2016年5月1日算起。黄满满认可实际使用厂房4个月。2016年9月3日,黄满满将厂房钥匙交给李孝林,不再租用李孝林的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后,黄满满未支付李孝林租金。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案中,李孝林与黄满满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黄满满于2016年9月3日将厂房钥匙交给李孝林,表示不再租用原告的厂房,李孝林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已主动解除合同。故,李孝林要求解除与黄满满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李孝林按照合同约定,将厂房租赁给黄满满使用,黄满满未支付租金,应视为违约。黄满满实际使用厂房4个月,每年租金53000元,由于黄满满支付了定金1000元,故,李孝林要求支付租金16666元(53000÷12×4-100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满满辩称,李孝林的厂房不具备生产经营的条件,不应支付租金,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黄满满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孝林租金16666元;二、驳回李孝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黄满满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满满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自行制作的损失清单一份和物料购买单据11份。拟证明从涉案房屋搬出后支出的费用为29141元。证据2:厂房漏水的视频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漏水,不具备经营条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证据来源。2、证据2视频的内容并非厂房内的漏水,而是院子里遮阳棚的漏水。本院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损失清单和物料购买单据均是拟对其损失的证明,与本案租金纠纷无关联性,不予确认。2、被上诉人对视频所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该视频内容也无法体现是否为涉案厂房漏水,上述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涉案房屋存在漏水、缺电影响其使用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涉案房屋不符合使用条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6月向李孝林提出解除合同,故该上述观点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认可实际使用涉案房屋4个月,一审法院判令支付4个月的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黄满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黄满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冯昭玖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