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与高明、郭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高明,郭敏,高立暮,梅路芳,高伟,苏琳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4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住所地淮南市凤台县凤凰镇胶州路北段西侧福海园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6775507923(1-1)。负责人:陶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阔,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旺,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郭敏,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高立暮,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梅路芳,女,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高伟,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苏琳琳,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与被告高明、郭敏、高立暮、梅路芳、高伟、苏琳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阔、饶明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负责人陶力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下称邮储凤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高明、郭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63989.96元;2、后续利息和罚息自2017年3月14日计算至本金偿清为止;3、高立暮、梅路芳、高伟、苏琳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高明、郭敏于2015年2月向其支行申请小额贷款8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其支行经调查后,即于2015年2月2日与高明、郭敏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高明、郭敏、高立暮、梅路芳、高伟、苏琳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于当日发放贷款80000元给高明。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3.5%,高立暮、梅路芳、高伟、苏琳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发放之初,高明、郭敏还能按时偿还本息,后来就不再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13日累计拖欠贷款本金51777.71元,利息、罚息12212.25元,合计63989.96元。现其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高明、郭敏、高立暮、梅路芳、高伟、苏琳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邮储凤台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其支行的营业执照、各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和手工借据、还款明细表及邮储银行个人账户查询单。前述证据,被告方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均予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2日,邮储凤台支行与高明、郭敏签订小额借款贷款合同,又与高明、郭敏、高立暮、梅路芳、高伟、苏琳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由邮储凤台支行向高明、郭敏贷款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逾期加收利息的30%作为罚息;高明与郭敏、高立暮与梅路芳、高伟与苏琳琳分别作为一个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依约发放后,高明、郭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13日,尚欠本金51777.71元,利息、罚息计12212.56元,合计63989.96元。案件诉讼过程中,高明、郭敏于2017年5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本院认为,高明、郭敏向邮储凤台支行借款80000元截止2017年3月13日尚欠本金51777.71元,利息、罚息12212.25元,合计63989.96元的事实由邮储凤台支行提供的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邮储凤台支行提起诉讼,要求高明、郭敏予以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相应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高明、郭敏于2017年5月31日偿还本金1000元,应予相应扣除。后续的利息和罚息应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13.5%/365)计算至本金偿清为止(罚息按利��的30%另计)。高立暮和梅路芳、高伟和苏琳琳作为联保小组与高明和郭敏联保小组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应当对高明和郭敏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各联保小组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邮储凤台支行关于要求被告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的问题,因其合同约定不明,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郭敏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777.71元,���息、罚息12212.25元,合计62989.96元,后续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13.5%/365)计算至本金偿清止(罚息按利息的30%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立暮、梅路芳对第一项债务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伟、苏琳琳对第一项债务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高明、郭敏、高立暮、梅路芳、高伟、苏琳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允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