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志富与周宝来、周生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富,周宝来,周生余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1民初615号原告:刘志富,男,1960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被告:周宝来,男,1996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余,男,1967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系周宝来之父。被告:周生余,男,1967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原告刘志富与被告周宝来、周生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富、被告周宝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生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以来,原告一直给被告承包的什川砖厂供煤,被告在支付一部分煤款后将剩余煤款年底一次性付清。2015年原告给被告供煤时,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费后将剩余煤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口头答应短期内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被告周宝来未作答辩。被告周生余辩称,欠条是被告儿子周宝来写的,欠101500元不是事实。2014年9月中旬,原、被告协商将被告的70只羊以每只800元的价格折抵2015年拉煤的预付款。2015年被告儿子周宝来替被告经营什川砖厂,周宝来写欠条时,双方的账还没有算,2015年5月向原告支付15000元,实际已经向原告支付71000元,剩余煤款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以来,刘志富向周生余承包的什川砖厂拉煤,周生余支付煤款和运费,双方形成每年年底算账结清费用的交易习惯。2014年9月中旬双方协商将周生余的70只羊折抵煤款,但刘志富认为是折抵2014年未清煤款,每只价格600元,周生余认为是2015年拉煤的预付款,每只价格800元。2015年周生余去内蒙古经营生意,什川砖厂由其儿子周宝来代表周生余经营。2015年5月17日周宝来向刘志富书写什川砖厂欠刘志富煤款101500元的欠条,欠款人写为周小宝。2015年5月23日周生余向刘志富打款15000元,要求刘志富向什川砖厂再供一车煤,刘志富认为已经向什川砖厂拉了煤,周生余认为没有拉煤,该笔钱应折抵欠款。以上事实,有欠条、信用社打款回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刘志富按照周生余的要求给周生余承包的砖厂拉煤、周生余支付煤款及运费,双方形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2014年9月中旬刘志富、周生余协商将周生余的羊折抵刘志富煤款,在周生余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周生余向刘志富支付的是2015年的预付煤款。2015年5月17日周宝来给刘志富书写的欠条是周生余欠刘志富煤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周生余欠刘志富煤款的事实存在,周生余应支付拖欠刘志富的煤款。周宝来是代表周生余经营砖厂并书写欠条,其行为后果应由周生余承担。2015年5月23日刘志富、周生余之间的交易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生余偿还原告刘志富欠款10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周生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胜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子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