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昆明汽安经贸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与王维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汽安经贸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王维报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076号原告:昆明汽安经贸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翠,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维报,男,1949年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人。原告昆明汽安经贸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以下简称汽安经贸公司)与被告王维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安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车经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清车辆规范公司规定的各项处罚金额1700元,并将号车辆转出原告汽安经贸公司的户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购买的东风牌汽车,牌照为,自愿将车辆挂靠原告,并签定了挂靠协议,约定:车辆挂靠期间车主必须按照公司要求向公司合作的保险公司办理每年度的车辆保险,车辆保险承保的险种为:国家强制保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座位险、无过失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其他车主自愿费用须在到期之日五日内交清。该车从2016年挂进原告后,车辆保险于2016年7月到期,现已脱保,根据公司对货运车辆违规违约进行的处罚标准第26条规定,公司车辆不按照公司要求进行车辆保险及年检逾期公司将对车辆进行处罚300元,第31条不服从公司管理的处罚200元,合计500元。该车的道路运输证的二级维护、等级评定以及年审,行车证的年检都已经逾期,但现该车还在路上行驶,给公司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该车与原告的挂靠期限已经到期,原告已向被告多次联系,被告至今仍未到公司办理,故我公司只能通过法律程序解除与原告的车辆挂靠协议。根据公司对货运车辆违规违约进行的处罚标准因该车未按规定到相关部门进行年审等办理相关手续,故相关部门对该车将处罚1200元。综上,因被告不服从公司管理,不诚实守信,不按时缴纳规费也不对车辆进行有效的维护和检验,给原告造成了安全隐患及直接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王维报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汽安经贸公司与被告王维报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挂靠协议,约定:被告王维报购买的号货车挂靠原告汽安经贸公司,挂靠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同时约定了挂靠期间车辆费用的承担,车辆交付、灭失毁损的责任承担等条款。被告王维报已交付2017年3月前的费用。本院认为,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该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附随义务。本案中挂靠协议明确约定挂靠期限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故本院认定原告汽安经贸公司与被告王维报签订的挂靠协议于2017年1月25日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双方的挂靠关系随之终止,被告王维报应于双方挂靠关系终止后,将号货车从原告汽安经贸公司名下转出,对原告汽安经贸公司要求被告王维报将号货车从其名下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汽安经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受相关部门处罚,要求被告王维报支付罚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维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号货车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车从原告昆明汽安经贸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名下转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维报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云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树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