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109号原告: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张掖市××区处。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78867780A法定代表人:郭军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嘉才,该公司大区经理。被告:代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6180的饲料,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偿付,逾期,则由其按欠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能偿付。现要求被告偿付饲料款6180元,并承担违约金1854元。被告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的企业,被告代某从事养殖业。2015年1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6180元的饲料,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条,约定饲料款于一个月内偿付,逾期,由被告承担欠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经原告派人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生产、销售的饲料出售给被告,由被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其未按约定偿付饲料款,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偿付饲料款的民事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按欠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代某偿付原告张掖市迪高维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饲料款6180元,并承担违约金1854元,合计80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代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雅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