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0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10971马德明与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明,薛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0971号原告:马德明,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刚,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飞,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马德明与被告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500元及利息95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1万元本金,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即每日万分之二,自2007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且以9500元为限);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薛飞承包铁路工程需要预先支付材料费、工人工资等,被告薛飞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55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薛飞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薛飞曾向原告马德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马德明现金壹万元整于2007年11月18日前还清。后被告薛飞于2007年12月26日再次向原告马德明借款25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马德明现金贰万伍仟伍佰元。两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马德明与被告薛飞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马德明依约向被告薛飞交付借款,被告薛飞违约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5500元,有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1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即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计算基数和计算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10000元借款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属于无息借贷,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为5780元。被告薛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德明借款本金35500元及利息5780元;二、驳回原告马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公告费230元,由被告薛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常江红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饶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