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李雪峰与张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46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峰,张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466号原告:李雪峰,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被告:张秋,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原告李雪峰与被告张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3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至2015年2月15日止,累计欠款数额达人民币73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将此款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秋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秋因从事装修工作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30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雪峰现金7307元,大写柒仟叁佰零柒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将该货款付给原告,原告以此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307元。我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张秋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张秋仍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刘元菊证言、欠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雪峰与被告张秋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将尚欠的货款7307元支付给原告,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秋给付货款7307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雪峰货款73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张秋承担,原告李雪峰已预交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伯宏审 判 员 李 建人民陪审员 卢 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