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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5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唐超与王丽萍、胡敦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超,王丽萍,胡敦芳,刘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5043号原告:唐超,男。被告:王丽萍,女。被告:胡敦芳,男。被告:刘莉,女。原告唐超与被告王丽萍、胡敦芳、刘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超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丽萍、胡敦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3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刘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王丽萍、胡敦芳以商业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丽萍、胡敦芳、刘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王丽萍、胡敦芳经朋友介绍,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唐超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月息3%,期限二个月,2016年4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刘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出具当日,原告即通过手机银行将出借的资金150000元转账至被告胡敦芳的账户。借款期满后,二借款人及保证人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丽萍、胡敦芳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清偿因该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王丽萍、胡敦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3%,原告现自愿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对其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刘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即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借据中对保证方式和范围及保证期间未作出约定,保证人依法应对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莉为被告王丽萍、胡敦芳的借贷债务及利息和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萍、胡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莉对被告王丽萍、胡敦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敏俐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