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许崇斌与徐卫东、尚志市卫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崇斌,徐卫东,尚志市卫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83民初1970号原告:许崇斌,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元宝镇元宝村。被告:徐卫东,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原住尚志市元宝镇。被告:尚志市卫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尚志市元宝镇。法定代表人:徐卫东,系尚志市卫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告许崇斌与被告徐卫东、尚志市卫东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原告在立案时提供了被告信息,但与原告进一步核实后发现,被告住所地发生变更,送达地址不明确,属于不足认定有明确的被告情形,应当驳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崇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6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晓 宏审 判 员 刘 黎 阳人民陪审员 杨 永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杨雨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