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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徐守祥与汤冰、霍山县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储修存、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祥,汤冰,霍山县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储修存,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624号原告:徐守祥,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与原告系连襟关系),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玉,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冰,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珠,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山县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佛子岭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黄保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海,男,公司员工。被告:储修存,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着。被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XX涛,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主要负责人:于春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杰,女,公司员工。原告徐守祥与被告汤冰、霍山县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山佛通公司)、储修存、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兴业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守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罗来玉,被告汤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珠、霍山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海、储修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到庭参加诉讼。阜阳兴业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守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1405596.55元、伙食补助费14400元(30元/天×480天)、营养费14400元(30元/天×480天)、误工费74510.40元(155.23元/天×480天)(交通运输业)、护理费722893.58元【2055.96元(114.22元/天×9天×2人+鉴定前53797.62元(114.22元/天×(480天-9天)×1人)+鉴定后护理依赖费用667040元(41690元/年×20年×80%)】、残疾赔偿金524808元(29156元/年×20年×90%)、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腹壁缺损修补和股骨残端修整术)、被抚养人生活费269582.50元【长子19606元(19606元/年×2年×1/2)+次子166651元(19606元/年×17年×1/2)+母29409元(19606元/年×6年×1/4)+父73522.50元(19606元/年×15年×1/4)】、购置轮椅费950元、交通费6500元,合计3133641.0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汤冰、霍山佛通公司、储修存共同赔偿2113048.72元,被告阜阳兴业运输公司赔偿1020592.31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替代承担阜阳兴业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1时许,徐甲驾驶阜阳兴业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H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低速行驶,随后同车道行驶的汤冰驾驶的皖N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内乘徐守祥)撞到皖KH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致皖KH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及两车所载货物抛洒,造成皖N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汤冰、徐守祥受伤及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汤冰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守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阳创伤医院抢救治疗。现出院在家休养。皖N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霍山佛通公司,实际车主为储修存和徐守祥。皖KH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汤冰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汤冰与霍山佛通公司是劳动关系,汤兵作为劳动者在工作中致他人伤害应该由霍山佛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合伙人之一也应该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偏高,在质证中阐述;4、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5万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霍山佛通公司辩称,皖NXXXXX实际车主为原告和储修存,双方是无偿挂靠关系,汤兵是由实际车主聘请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储修存辩称,1、对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过大分期支付,已为原告支付156500元;3、皖NXXXXX货车与原告共同所有,原告的损失在扣除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赔偿后应两人共同承担,已赔偿座位险20万元;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在本起事故中驾驶员汤兵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票据中的用药“百普力”,本院经审查,该药品系按2016年12月30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院医嘱第三项要求购买的药品,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四张购买人血白蛋白收款收据计11760元(分别为2015年12月12日、12月14日及2016年11月30日、12月6日),汤冰认为该收据无公章、无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此四份收据汤冰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收据1500元,系原告2016年12月30日出院回原籍霍山县而支出的费用,本院经审查,因原告出院身体不能乘坐常规客车而租包车辆,减轻车辆对病人身体的影响,有利原告身体康复,该费用支出合理合法且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1时许,徐甲驾驶阜阳兴业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H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低速行驶至下行线552KM+500M处路段时,随后同车道行驶的汤冰驾驶的皖N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内乘徐守祥)撞到皖KH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致皖KH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及两车所载货物抛洒,造成皖N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汤冰、徐守祥受伤及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汤冰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守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阳创伤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天,因病情严重,先后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院治疗。现出院在家休养。皖N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霍山佛通公司,实际车主为储修存和原告徐守祥,两人系合伙关系,盈余分配双方各享有50%;皖KH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的伤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2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汤冰,在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相关赔偿数额适用城镇标准。徐守祥的父亲徐少明(1943年12月29日出生)与母亲高义云(1952年2月12日出生)生育四个孩子;徐守祥与曾敏夫妇生育二子(长子曾湦洋2001元5月15出生、次子徐诚恩2016年1月9日出生)。此次交通事故,汤冰为原告垫付15万元,储修存为原告垫付145000元。皖N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原告已经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20万元。皖KH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给付原告理赔款1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汤冰、阜阳兴业运输公司应当赔偿各项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1、医疗费有票据总额为1404954.55元,其中无医嘱11760元人血白蛋白及无户名的霍山县佛子岭镇卫生院票据26.08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住院至2016年12月30日,合计住院天数为448天;3营养费按鉴定意见评残前一日计算,原告要求480日,予以采纳;4、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安徽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659元(日均工资为155.23元),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其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5、护理费,原告在阜阳创伤医院住院9天期间,医嘱1人陪护,应当按照1人计算护理费,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690元/年(日均114.22元)和护理天数448天计算;原告的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适用80%系数,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与汤冰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汤冰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年度赔偿标准过高,应适用26936元/年标准;7、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一处二级、一处五级、一处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主张45000元,予以采信;8、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认55000元,予以采信;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金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依照此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0、轮椅购置费95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支持;11、交通费有票据为2241.50元,超出部分无票据,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3168.47元(1404954.55元-11760元-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0元(448天×30元/天)、营养费14400元(480天×30元/天)、误工费74510.40元(480天×155.23元/天)、护理费718210.56元(448天×114.22元/天+41690元/年×20年×80%)、残疾赔偿金484848元(26936元/年×90%×20年)、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946.50元【2年39212元(19606元/年×2年)+4年78424元(19606元/年×4年)+9年14704.50元(19606元/年×1/2+19606元/年×1/4)×9年+2年19606元(19606元/年×1/2×2年】、轮椅购置费950元、交通费2241.50元,合计2953715.43元,此款2953715.43元,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115000元,超出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2838715.43元,由徐甲和汤冰依主次责任予以赔偿,徐甲驾驶的车辆系阜阳兴业运输公司所有,依法应当由车辆所有人阜阳兴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阜阳兴业运输公司应当赔偿原告851614.63元(2838715.43元×30%)。汤冰系储修存和徐守祥聘请驾驶员,双方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机动车车驾驶员执行职务或从事雇用活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汤冰因在高速公路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徐守祥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残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徐守祥和储修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徐守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115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20万元保险理赔部分1847100.80元【(2953715.43元-115000元-20万元)×70%】,应当由雇主徐守祥和储修存共同承担承担赔偿责任,汤冰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守祥和储修存系合伙关系,双方未约定合伙债务分担比例,应当按照合伙盈余分配比例分担债务,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系合伙债务,储修存应当对赔偿款1847100.80元的50%承担赔偿责任,即储修存赔偿原告923550.40元(1847100.80元×50%),储修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汤冰追偿。霍山佛通公司系皖N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徐守祥和储修存的挂户单位,徐守祥要求挂户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轮椅购置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守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9316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0元、营养费14400元、误工费74510.40元、护理费718210.56元、残疾赔偿金484848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946.50元、轮椅购置费950元、交通费2241.50元,合计2953715.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000元(此款已付清),被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徐守祥851614.63元,被告储修存赔偿923550.40元(已给付145000元,尚需给付808550.40元),被告储修存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冰追偿;二、被告汤冰连带赔偿原告徐守祥1847100.80元(已给付15万元,尚需给付169710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70元,减半收取15935元,由被告汤冰负担11155元、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纯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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