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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常熟市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十堰万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十堰万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59号原告:常熟市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少家浜镇常昆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柏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虹,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十堰万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龙门工业园二路。法定代表人:邓克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忠,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常熟市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十堰万正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正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做出(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被告万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0月14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3民终16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2017年1月3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虹,被告万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欠款计人民币763249.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上述欠款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昆山仁毅电子有限公司因欠我公司货款,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万正公司4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双方通知了被告万正公司,了解到对被告万正公司的到期债权超过40万元。被告万正公司于12月12日确认对债权转让无异议;12月24日接到昆山公司又将363249.91元到期债权转让给我公司的通知后,被告万正公司再次确认无异议。该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认于12月30日前付5万元,余额在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万正公司未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请。被告万正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中联公司无业务往来,原告中联公司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付款计划书系昆山仁毅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浩良骗取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中联公司与昆山仁毅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昆山仁毅电子有限公司将其对十堰东正海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海力公司)合计763249.91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中联公司。2014年12月12日,东正海力公司、万正公司在40万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2014年12月24日,万正公司在363249.91元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万正公司向原告中联公司出具一份《付款计划书》,确认欠原告中联公司货款763249.91元,并承诺2015年1月15日付清全部欠款。另查明:被告万正公司与东正海力公司为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昆山仁毅电子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顾浩良出具证明及情况过程说明证实:昆山仁毅电子有限公司与方正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不存在方正公司欠昆山仁毅电子有限公司任何款项;是顾浩良诱导陈书林同意在昆山仁毅公司欠原告中联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签字盖章。本院认为,债权人的转让行为必须以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昆山仁毅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或债权,无证据证实;债权转让人昆山仁毅电子有限公司不认可享有被告万正公司的债权,其转让行为不具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转让行为无效。东正海力和被告方正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事项是东正海力公司到期债权,而债权转让通知书和付款计划书签收人、承诺人是被告方正公司,被告方正公司不是原告中联公司与昆山仁毅电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债务人,其请求被告方正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告万正公司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经营,其违背事实在债权转让通知和付款计划书上加盖公章,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熟市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3元,原、被告各负担57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 判 长  全 琳审 判 员  陈丹萍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