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区山西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区山西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山西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山西村姚家8号。 法定代表人方善明,社长。 诉讼代表人袁国平,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诉讼代表人傅夏敏,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诉讼代表人郑江海,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61弄。 法定代表人丁晓芳,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姚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宁波市江北区山西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山西合作社)诉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北区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浙02行初113号行政裁定。山西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合作社在一审起诉时称,被告江北区政府自2003年9月至2009年期间,征收了原告山西合作社土地2858.031亩。其中仅有851.22亩土地经过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其余的2006.811亩土地未经过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属于被告江北区政府擅自违法征收而且征收后长期荒芜,时间长达6至12年。被告江北区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土地管理法规、农村土地承包及耕地保护法规。请求确认被告江北区政府未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原告山西合作社土地的行为违法,并返还该土地给原告山西合作社继续耕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是行政诉讼的法定受理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山西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江北区政府未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其土地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依法返还其继续耕种。原告山西合作社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征收在法律规定上和实践中均包含了多个行为,原告山西合作社在审理中未能明确其起诉的具体行为,且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确定其起诉的具体行为。因此,原告山西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山西合作社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山西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宁波市江北区山西股份经济合作社上诉称,被上诉人自2003年9月4日至2009年止,把本区山西全村2859.031亩土地全部征收。现在经查实,除经国务院与浙江省政府有批准文件的851.22亩外其余2006.811亩未经批准,属于被上诉人擅自违法征收,长达6至12年,一直荒芜至今。上诉人有山西村委出具的证明、征地明细帐与物证为证,原征地合同因在被上诉人下属部门档案上诉人无法获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能确定具体行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被上诉人未经国务院与省政府批准而征收的行为违法,诉讼请求是具体而明确的,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请求不明确,错误。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未经国务院批准而征收土地违法;被上诉人违法征收且荒芜至今的耕地依法返还上诉人耕种。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未经国务院与省政府批准而征收上诉人的土地违法,并返还该土地给其继续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涵盖了由不同行政主体在不同阶段作出的多个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在已向上诉人释明但上诉人仍坚持上述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管 征 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 代理审判员 邓 瑶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若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