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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5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建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明,男,汉族,1993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奇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维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银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张建明在奇台县现代花园小区附近一家餐馆吃饭期间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古城明珠小区门口路段处与尚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奇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建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5mg/100ml。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建明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建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已予以采信的以下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一份、查获经过二份,附照片六张;2、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3、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二份;5、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奇台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7、证人尚某、徐某、康某的证言各一份;8、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各一份;9、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2109、211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二份,附血液提取登记表二份、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鉴定意见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车临界值80mg/100ml,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诸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6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维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