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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德清锦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清锦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德清锦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山民村长山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556172844Q。法定代表人:陶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云岫北路899号。法定代表人:申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刚,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清锦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与上诉人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劳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群,上诉人布劳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刚、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浙0521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布劳恩公司支付锦鹏公司加工款人民币472447.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应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2.依法撤销(2016)浙0521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布劳恩公司的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布劳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于本诉部分。1.一审未支持2015年9月之前结欠的9837.23元并在总数中扣除,认定错误。该部分欠款锦鹏公司已经提交了发票、预付款明细、锦鹏公司喷涂产品款项入账清单,足以证实布劳恩公司拖欠锦鹏公司加工费9837.23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锦鹏公司与布劳恩公司对账后无异议,锦鹏公司才开据发票,因此发票金额就是布劳恩公司实际结欠的金额。在布劳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或双方达成抵扣合意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认定。2.一审认定未返还产品为返修产品,并从锦鹏公司的加工款中扣除10223.68元错误。接收的该部分产品是合格品,并非返修品,该部分产品尚在锦鹏公司仓库,一审扣除加工费没有依据。而且,锦鹏公司扣押该部分是因为布劳恩公司未支付加工费,锦鹏公司是合法的留置行为。3.2016年6月双方结算后1000元,锦鹏公司已经开具发票,该发票布劳恩公司已抵扣,一审未计算该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布劳恩公司拖欠加工费属实,一审未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二、关于反诉部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锦鹏公司赔偿损失错误。1.锦鹏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布劳恩公司提出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及产生的损失与锦鹏公司无关。锦鹏公司留置产品是因为布劳恩公司拖欠货款,与产品质量无关,一审据此推定锦鹏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依据。2.一审判决锦鹏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即使锦鹏公司加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也应该依照合同约定立即书面通知锦鹏公司,以便锦鹏公司采取措施减少不必要的损失。但布劳恩公司既未通知,也未作出有利于锦鹏公司的处理措施,如可修理的选择更换,可使用的选择报废,以上措施导致锦鹏公司无法核查是否是由于锦鹏公司加工质量原因还是其他原因,也无法核实产生费用的真实合理性,该损失应当由布劳恩公司承担,一审酌定锦鹏公司承担70%没有依据。3.布劳恩公司已经就全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对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请求的,法院应当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而不应将立案前后进行人为划分,这样的判决会导致诉累,也无法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布劳恩公司辩称:关于加工款,双方在一审中进行对账,最终数额与一审认定数额一致。但一审认定的460610.08元应扣除布劳恩公司主张的15151.49元,具体原因与布劳恩公司上诉状内容陈述一致。锦鹏公司主张结欠的9837.23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锦鹏公司没有相应的送货单、对账单与之相对应。关于10223.68元系根据双方认可的单价计算得出,合同约定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视为锦鹏公司为交付的产品,锦鹏公司也不保证返修产品是否合格,扣除相应的款项合理合法。关于1000元的喷涂费用,锦鹏公司没有相应的证据,喷粉是原材料,该材料锦鹏公司可以他用,与布劳恩公司没有关系。至于锦鹏公司针对布劳恩反诉部分的上诉意见,布劳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内容一致。布劳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扣除质量款15151.49元,改判锦鹏公司就新元江南公寓项目、湛上村集中安置小区项目、南阳市骨科医院工业路分院及马本群个人项目、云通电缆、吕梁实验幼儿园项目、余杭五杭五金工具厂、安徽青阳县河滨花园住宅小区、晴隆印象、黎侯世纪城C区项目赔偿布劳恩公司损失共计246649.44元,其他项目另案起诉;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锦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诉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处理方式做了约定,布劳恩公司通过电话及微信通知了锦鹏公司,相应的款项也进行了扣除,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双方已经形成交易习惯,锦鹏公司已经默认,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以布劳恩公司未通知要求锦鹏公司进行维修或者扣款为由不支持布劳恩公司的诉请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反诉部分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出现质量问题的项目没有包括云通电缆、晴隆印象及黎侯世纪城C区项目等。上述项目皆有异常处理单,不合格产品销售合同、相关费用产生的凭证等,所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2.一审法院不支持材料费等费用于法无据。一审认定布劳恩公司退回的部分产品直接报废的原因是新国标的实施,产品质量问题不必然导致该部分产品损失,与事实不符。锦鹏公司喷涂的层门出现油漆脱落的质量问题后,布劳恩公司需根据相应的规格尺寸重新制作层门用以替换质量层门,替换下来的层门返修后选择规格型号及数量相同的其他项目上使用。因电梯产品属于定制产品,替换的层门在下列情况下做报废处理:(1)无法找到相同型号规格的项目使用而长期库存致使性能不达标而报废;(2)单个项目质量问题替换下来的层门数量较少,打包、装箱、运输成本大于报废损失;(3)翻修不及时,未能在新国标实施前使用;同时,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翻修工艺复杂,费用较高,锦鹏公司怠于返修;锦鹏公司加工的质量问题产品切换新国标无法使用,如符合新国标要求,修理重做费用大于报废损失,综上,因锦鹏公司加工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材料损失与之有必然因果关系,理应由锦鹏公司承担损失。3.一审认定关于材料费损失未提供证据与事实不符,因锦鹏公司加工质量问题导致层门报废损失,层门价值应该综合钢板价格、加工费等进行计算。一审中布劳恩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层门数量,单套层门价格也可以通过鉴定确定,一审认为布劳恩公司未就损失数额提供证据与事实不符。4.一审认定布劳恩公司对损失扩大有一定责任,要自行承担30%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合作期间,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锦鹏公司直接拉回返修,安装工地上发现问题第一时间以电话、邮件、微信等方式告知锦鹏公司,因电梯产品分布在全国各地,锦鹏公司出于成本考虑不去现场,直接委托布劳恩公司处理质量问题,系电梯行业内惯例。布劳恩公司处理完毕后再向锦鹏公司索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锦鹏公司辩称:布劳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的第一项扣款没有任何依据,锦鹏公司也未收到任何扣款通知。其诉请的质量问题均与锦鹏公司无关,请二审法院驳回布劳恩公司全部诉请。锦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布劳恩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523246.54元及利息18337.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应付款之日暂计算至起诉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布劳恩公司反诉请求:判令锦鹏公司支付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522996.8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锦鹏公司与布劳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布劳恩公司委托锦鹏公司为其电梯部件、钢结构等提供喷涂业务,具体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关于加工产品使用过程质量标准及要求为:需保证产品正常运行,否则应承担质量违约责任。如加工产品存在瑕疵,布劳恩公司应书面提出索赔,锦鹏公司在收到索赔通知后,未在48小时内回复,则视为接受索赔,布劳恩公司可在应付款中扣除因瑕疵产品造成的损失及费用。锦鹏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与布劳恩公司对账,在开具发票后由布劳恩公司付款。关于质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如产品不符合标准及要求,视为未交付货物,锦鹏公司退还布劳恩公司因货物产生的所有款项,并赔偿所有直接与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持续合作,锦鹏公司为布劳恩公司喷涂电梯部件、钢结构等,布劳恩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定作款。期间,锦鹏公司返修了部分加工产品。嗣后,双方因加工产品质量问题产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锦鹏公司与布劳恩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诚信遵守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采购,但合同约定内容实为加工,立案案由有误,应予以纠正。关于本诉部分。锦鹏公司为布劳恩公司加工电梯部件、钢结构等,在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布劳恩公司作为定作方应依约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关于应支付的加工报酬数额。双方自2013年起便开始业务往来,期间双方亦有账务结算,故锦鹏公司主张的加工款应以其提供证据为限。对锦鹏公司主张的2015年9月之前布劳恩公司结欠加工款9837.23元,以及庭审中布劳恩公司主张的2015年9月之前多支付加工款15151.49元,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根据锦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喷涂送货单载明日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单载业务加工报酬应为790610.08元,期间布劳恩公司支付加工报酬330000元,尚余加工款460610.0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实为锦鹏公司未交付产品。锦鹏公司接收了部分返修产品,大部分已修理完毕并返还布劳恩公司,但尚有130套门板、274根横梁未返还,未返还产品的加工费用应予以扣除。根据锦鹏公司提交的外协申请单及统计表,结合布劳恩公司提供的损失列表等,一审法院认定未返还产品的加工费用为10223.68元。因此,布劳恩公司应支付锦鹏公司加工款450386.4元。根据合同约定,定作款支付需双方于每月10日前对账,由锦鹏公司开具发票后,布劳恩公司据票付款。就未付加工款锦鹏公司仅开具了部分发票,且开票日期为2016年6月1日,此前锦鹏公司已接受了部分返修产品,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已经产生争议,故对锦鹏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加工方对交付的工作成果应保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及产品用途,对因加工产品质量问题给定作方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锦鹏公司虽对载明返修的外协申请单有异议,但对接收单载产品的事实无异议,其认为上述产品系由布劳恩公司委托他人加工,其仅为义务帮助修理,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外协申请单载明的返修产品种类及数量,比照布劳恩公司提出的使用了问题产品的项目,认定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项目如下:新元江南公寓项目、湛上村集中安置小区项目、南阳市骨科医院工业路分院及马本群个人项目、吕梁实验幼儿园项目。对于布劳恩公司主张的其他在立案之前发现处理的产品质量问题,因既未举证证明曾按合同约定通知锦鹏公司,更未举证证明曾就损害赔偿问题及时向锦鹏公司提出主张,故对布劳恩公司就该部分产品问题主张的损失,不予采信。对于布劳恩公司在立案之后发现处理的产品质量问题,合同约定需书面向锦鹏公司提出索赔,且就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双方调查核实,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审查认定,双方可案外协商或据证另案起诉。关于布劳恩公司的损失数额。布劳恩公司主张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替换问题产品的物流运费、拆装人工费用、包装木箱费用以及材料费,对其中的物流费用及拆装人工费用,有证据证实且已实际产生,予以认定。对包装木箱费用,布劳恩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具体数额,但该费用应为已实际发生,酌情予以认定。关于材料费,布劳恩公司主张退回的部分产品无法重新修理使用,而直接报废,但报废的原因在于新国标的实施,产品质量问题并不必然导致该项损失,该损失与锦鹏公司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且布劳恩公司未就该项损失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材料费损失不予认定。经核算,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布劳恩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为89619.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加工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布劳恩公司应及时通知锦鹏公司,三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现场问题,并由双方商定改进质量计划。本案中,从双方举证证据来看,无法认定布劳恩公司就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锦鹏公司,其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方式未与锦鹏公司商定,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布劳恩公司自行承担30%的损失,故锦鹏公司应赔偿布劳恩公司损失62733.65元。关于锦鹏公司未返还的130套门板、274根横梁,其当庭陈述称愿意返还,且该部分产品返还与赔偿损失基于不同的请求权,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布劳恩公司可与锦鹏公司案外协商返还,亦可据证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布劳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锦鹏公司加工款450386.4元;二、锦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布劳恩公司损失62733.65元;三、驳回锦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布劳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6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12436元,由锦鹏公司负担2094元,布劳恩公司负担103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5元,由锦鹏公司负担542元,布劳恩公司负担3973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份之前布劳恩公司尚结欠锦鹏公司9837.2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布劳恩公司结欠锦鹏公司加工费金额是多少;二、锦鹏公司交付的成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锦鹏公司与布劳恩公司对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之间的加工报酬总额及布劳恩公司在此期间支付的加工费数额无异议。但锦鹏公司认为2015年9月份之前布劳恩公司尚结欠9837.23元,以及留存在锦鹏公司的130套门板、274根横梁的加工费布劳恩公司应该支付。布劳恩公司则认为2015年9月份之前多支付15151.49元应当从结欠的加工款中扣除。对此,本院经审查锦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布劳恩公司的预付款明细账及布劳恩公司实际付款情况,锦鹏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7月1日分别开票91376.1元、133178.4元、177964元,布劳恩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付款91376.1元、2015年1月30日付款133178.4元、2015年7月21日付款177964元,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结算依据的交易习惯。2015年8月26日,锦鹏公司再次开具219837.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布劳恩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日、9月24日及10月22日分三次共计支付21万元,余款9837.23元未付。锦鹏公司主张布劳恩公司支付2015年9月之前结欠的9837.23元的诉请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有关130套门板、274根横梁的加工费,因锦鹏公司未将该部分劳动成果交付布劳恩公司,布劳恩公司亦未确认该部分加工成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锦鹏公司当前主张布劳恩公司支付该部分加工费用于法无据。有关布劳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的15151.49元,二审庭审中布劳恩公司确认该部分是质量扣款,但同时称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已经由锦鹏公司进行了返修,据此,已不存在质量问题产品,该笔费用扣除没有依据。另对锦鹏公司主张的1000元费用,其提交的收据是德清县武康新力油漆店向陶兴武开具,与本案无关,锦鹏公司向布劳恩公司主张该笔费用于法无据。综上,原审认定布劳恩公司结欠锦鹏公司的加工款总额有误,二审调整为460223.63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系因双方对产品质量产生争议所致,双方对合同履行均有过错,原审对逾期利息不予支持系属正确。关于焦点二。布劳恩公司为证明锦鹏公司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提交了外协申请单(出门证)、工地质量反馈处理单等证据,外协申请单均注明“返修”且经过锦鹏公司驾驶员王清华签字确认,锦鹏公司对其中部分产品也确认收到,故锦鹏公司主张其加工成果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布劳恩公司主张出现质量问题的项目中,新元江南公寓、湛上村集中安置小区、南阳市骨科医院工业路分院及马本群个人、吕梁实验幼儿园项目布劳恩公司提供的质量异常处理单与相应的外协申请单相互印证,能证明锦鹏公司接收了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原审认定该部分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至于布劳恩公司上诉提及的其他项目,仅有布劳恩公司自行制作的质量异常处理单,锦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布劳恩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锦鹏公司加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未予认定也无不妥。布劳恩公司提出因产品质量造成材料报废的损失应由锦鹏公司承担,布劳恩公司庭审中陈述报废处理系锦鹏公司提出,但锦鹏公司不认可该说法,布劳恩也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已做报废处理,故对布劳恩公司该说法不予采信。至于损失负担的问题,原审结合布劳恩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损失的产生原因、布劳恩对质量产品的处理方式等因素,酌定布劳恩公司承担30%的损失系属合理范围。综上,锦鹏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布劳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清锦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款460223.63元;四、驳回德清锦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216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12436元,由德清锦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8元,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3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5元,由德清锦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2元,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9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47元,由德清锦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布劳恩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2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啸啸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