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5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立英与孙世祥、胡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英,孙世祥,胡俊杰,温州德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叶小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5997号原告:许立英,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系原告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燕,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世祥,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胡俊杰,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温州德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洪殿街道洪福巷15号。法定代表人:肖平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万德,男,系该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58号。主要负责人:徐亦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男,系公司员工。被告:叶小春,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玲,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立英诉被告孙世祥、胡俊杰、温州德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汽车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叶小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孙世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30591.06元;2.判令被告胡俊杰、被告德士汽车出租公司、被告叶小春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孙世祥驾驶浙C×××××号轿车沿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由北往南行驶。4时48分许行经车站大道均瑶宾馆前人行横道地段时,车辆前部与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许立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立英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由被告孙世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立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许立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7肋骨、左侧第9肋骨(共6根)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后感染、坏死予以清创、坏死组织切除术治疗,现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小于25%)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引发“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智力)”明确,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许立英的误工期评定为330日,护理期评定为135日,营养期评定为105日(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所需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许立英右面颊部一长4.8cm弧形条状瘢痕,色暗红,质稍硬,局部略挛缩,需行整形治疗,具体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参考目前三级医院收费标准,抑疤退色素约需2000-3000元,激光费约需5000-7000元,总共约需7000-100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费用)。另查明,原告许立英就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温鹿民初字第3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告许立英主张的医疗费认定为184564.85元,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因原告许立英当时治疗尚未终结,故暂未做处理。对已认定的原告许立英的医疗费损失,在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扣除20%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付原告149651.88元,扣除太平洋财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还需赔付原告139651.88元。被告孙世祥应赔付原告34912.97元。被告胡俊杰作为肇事浙C×××××号轿车的车主和挂靠人,被告德士汽车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均应对该肇事车辆给原告许立英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小春作为肇事车辆的承包人和出租人,对该肇事车辆享有营运利益,故其亦应对原告许立英的损失与被告孙世祥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孙世祥已支付原告39000元,被告叶小春已支付原告40000元,扣除被告孙世祥应负担的部分,多付了44087.03元,由于原告尚未治疗终结,该款留待另案一并结算。据此,本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许立英保险金共计139651.88元;二、驳回原告许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告均无异议,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10498.29元(191892元-181393.71元)+13278.59元+11290.68元+12368.07元+15822.58元=63258.21元+5477.35元=68735.56元。被告胡俊杰、叶小春、德士汽车出租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均主张该项费用金额由法院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91891.66元-181393.71元(已另案赔付)=10497.95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3278.59元;第三次住院医疗费:11290.68元;第四次住院医疗费:12368.07元;第五次住院医疗费:15822.58元;门诊医疗费:5477.35元,原告主张的金额经结算为68735.22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胡俊杰、德士汽车出租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主张由法院认定,被告叶小春主张按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本院认为,原告许立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面颊部遗留瘢痕,需行整形治疗,根据鉴定意见总共约需7000-10000元,为免当事人诉累,可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80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250元,具体按105天×50元/天计算。被告胡俊杰、叶小春、德士汽车出租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认定为3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60元,具体按222天×30元/天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胡俊杰及叶小春认为应当扣除医疗费中已经产生的伙食费,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被告德士汽车出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天数及标准没有意见,但认为应当扣除医疗费中已经产生的伙食费。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核,原告住院期间已发生在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共计3474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认定为3186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3000元,具体按100元/天×330天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胡俊杰及叶小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误工事实,且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该项费用。若法院认可该项费用,标准同意按上一年度最低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德士汽车出租公司亦不认可该项费用。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期经鉴定共计330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于事发前确有劳动收入,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及其从事的职业,本院酌情按2015年度服务业34644元/年的标准计算。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34644元/年÷365天×330天≈31321.97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44400元,具体按222天×200元/天计算。被告胡俊杰、叶小春、德士汽车出租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认可原告的护理期为135天,但主张住院期间按2016年非私营服务业标准计算,非住院期间按2016年私营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护理期经鉴定共计135天,现原告主张按222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护理期本院认定为135天。关于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考虑到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较长,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酌情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56385元/年÷365天×135天≈20854.73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1100元,具体按222天×50元/天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胡俊杰、叶小春认可1000元。被告德士汽车出租公司酌情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就诊情况,根据本案其他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1)定额赔偿金:132263.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261.90元,具体按30068元/年×5年×14%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不认可该项费用,被告胡俊杰、叶小春、德士汽车出租公司认为若原告母亲有退休工资,则不应计算该项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又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并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被告胡俊杰、叶小春、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被告德士汽车出租公司认可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较重,致身体遗留三处十级伤残,确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8000元。10.鉴定费3920元交强险及理赔情况已投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未赔付商业险及理赔情况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责免赔率20%,已赔付139651.88元被告已支付被告孙世祥已赔付39000元,被告叶小春已赔付40000元,剩余44087.03元未结算原告总损失289693.4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孙世祥负全部责任,原告许立英无责任,故本案原告许立英的全部损失均应由被告孙世祥负担。因被告孙世祥驾驶的浙C×××××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故本案中不再予以区分医疗费赔偿限额。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项目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2702.20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为289693.42元-110000元=179693.42元。鉴定费3920元作为原告许立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孙世祥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拒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肇事浙C×××××号轿车还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肇事浙C×××××号轿车车未投保不及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可享有20%的主责免赔率,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许立英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金额已超过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的商业险理赔限额,故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许立英300000元×(1-20%)-139651.88元=100348.12元。被告孙世祥应赔付原告179693.42元-100348.12元=79345.30元。被告胡俊杰、叶小春及德士汽车出租公司分别作为肇事浙C×××××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包人及被挂靠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均应对被告孙世祥所负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孙世祥及叶小春已赔付原告款项中尚有44087.03元未结算,故本案中被告孙世祥还需赔付原告许立英79345.30元-44087.03元=35258.27元。原告诉请及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辩解,与上表中本院认定的结果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世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许立英210384.12元。二、被告孙世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许立英35258.27元。三、被告胡俊杰、温州德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叶小春对被告孙世祥所负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许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9元,减半收取3129.50元,由原告负担387.50元,被告孙世祥、胡俊杰、温州德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叶小春共同负担2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