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宫秀亭、许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秀亭,许政,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东营百货大楼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宫秀亭,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军,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政,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树利,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641号。法定代表人:王湛源,总经理。原审被告: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东营百货大楼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法定代表人:王湛源,总经理。上诉人宫秀亭因与被上诉人许政、原审被告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东营百货大楼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宫秀亭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首先,上诉人作为涉案施工合同的介绍人,其清楚涉案装修合同内容再正常不过。上诉人基于案外人孙维振的请求将其送至医院,基于人道主义垫付2000元的医药费也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受伤时上诉人并未在场,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情况无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其次,证人谭某1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医药费进行过调解,也不能证明双方雇佣关系的存在,因案外人孙维振系上诉人表弟,上诉人作为中间人同被上诉人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也在情理之中,而不能据此推定上诉人即为雇主。第三,上诉人已经提交《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案外人孙维振,足以证明诉讼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至于孙维振能否到庭并非上诉人所能控制,其拒不到庭恰恰说明孙维振逃避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应就雇佣关系的存在进一步举证。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为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显属举证责任划分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许政对自己受到的伤害具有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称其在脚手架上干活,其同事丁杰振拖动脚手架致其摔落受伤,该说法严重不符合常识。丁杰振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准备拖动脚手架时,完全能够注意到脚手架上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摔落受伤的情形,合理的解释是,丁杰振移动脚手架时,被上诉人自信不会发生意外,在脚手架上面授意丁杰振直接拖动脚手架,导致了意外的发生。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购房时间是2014年4月8日,而其受伤时间发生在2014年7月17日,受伤前并未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应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否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作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事实根据,而不是事故发生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初到城镇居住,进而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次,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收入并非来自农村与事实不符。孙维振与东营旭坤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全部完工。被上诉人跟随孙维振干活的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左右,距离工期结束仅剩7天。另外,被上诉人是在7月份刚刚出来打工,这正是农村的农闲时节。因此被上诉人是在农闲时间出来打短工,其主要收入仍然来自农村。4.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伤残鉴定是起诉后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始日,应以被上诉人受伤日即2014年7月17日为起始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6日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许政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诉讼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正确。上诉人是工程的组织者,是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去干活,这一点上诉人是认可的。二、事情发生后,上诉人到达现场并陪同被上诉人去医院,证人谭某2也给双方进行过调解。三、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没有甲方的签字盖章,不能证明案外人承包了该装饰工程。四、装饰工程是由上诉人介绍的,百货公司也未到庭说明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该叫孙维振到庭说明问题,孙维振最终没有到庭。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过错属于其推定,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的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提交了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也常年在城镇打工。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宫秀亭、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东营百货大楼分公司赔偿18706.90元,后将诉讼金额变更为990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许政在东营市黄河路百货大楼B座一层从事吊顶装修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许政受伤后,被工友送入东营鸿港医院拍片检查,后联系到宫秀亭,宫秀亭将许政送回惠民县人民医院就诊。许政主张在2014年7月17日前的三四天,其经案外人孙维振联系后,受雇于宫秀亭,在东营市黄河路百货大楼B座一层从事吊顶装修工作,管吃管住,最低每天170元工资。宫秀亭对许政的该主张有异议,称与许政并不认识,东营百货大楼黄河路店B座一层吊顶装修工程系案外人孙维振与东营旭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因宫秀亭与孙维振系表兄弟关系,故宫秀亭将该吊顶工程介绍给孙维振,宫秀亭仅是介绍人。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要求宫秀亭通知案外人孙维振出庭接受询问,以便于查清本案事实,但宫秀亭并未将案外人孙维振通知至本院。就许政受伤情况,许政称2014年7月17日上午9时许,许政正在脚手架上干活,同事丁杰振拖动脚手架,致使许政摔落受伤。宫秀亭对许政受伤情况无异议,但认为许政刚到工地干活,许政的工作范围主要是零星收尾工作,并不包括上脚手架进行施工。2014年8月21日,许政住院期间,宫秀亭通过ATM自动柜员机向收款人许政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无卡存款2000元。证人谭某1的证言证实,许政受伤后,就许政支出的医药费用,谭某1与宫秀亭进行过调解,但因许政与宫秀亭的意见差距太大未能达成一致。许政于2014年7月17日11时58分入住惠民县人民医院外三科,入院情况为:“不慎摔伤右侧肘部2小时余。右侧肘部肿胀、畸形,活动受限,末梢血运及感觉良好,口唇下部可见轻度皮肤擦伤,余未见明显异常。2014-07-17右侧肘关节证侧位示:右侧肘关节后脱位,考虑合并尺骨冠状突骨折可能(东营鸿港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侧肘关节后脱位,2、尺骨冠状突骨折。在住院三天后,许政于2014年7月20日出院。2014年8月18日10时27分,许政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创伤外科医疗组,入院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陈旧性骨折,2014年8月21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切开探查修复术,2014年8月30日,许政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后出院。许政在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2765.12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231.5元后,实际支出1533.62元;许政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5941.78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962.9元后,实际支出13978.88元。2016年3月24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110号《关于许政人事损害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政因不慎摔落受伤,致右肘关节脱位、尺骨冠状突骨折、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政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40天;3.被鉴定人许政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因该鉴定事项,许政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许政在2014年4月8日自滨州市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滨州市渤海二十二路618号明日星城47号楼1-601室房屋,2014年4月13日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并于2015年初入住该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政与宫秀亭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许政是否在受宫秀亭雇佣工作期间受伤,通过诉讼各方的陈述和许政伤情等证据能够确定许政于2014年7月17日在东营市黄河路百货大楼B座一层从事吊顶装修工作时摔伤;宫秀亭对许政的受伤情况、涉案装修工程内容、许政的工作等事项亦非常清楚;在许政受伤后,宫秀亭积极参与对许政的就诊治疗,在许政住院期间,也向许政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许政出院后,经他人协调,因宫秀亭认为许政对医疗费用要求数额过高而未达成调解。许政虽未就与宫秀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供直接证据,但从以上间接证据上看,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许政与宫秀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许政系在受宫秀亭雇佣工作期间受伤。宫秀亭辩称涉案吊顶装修工程系案外人孙维振承包、许政受孙维振雇佣、宫秀亭系涉案吊顶装修合同的介绍人,但宫秀亭并未就该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案件审理中,就宫秀亭主张的查明涉案事实的关键人孙维振,原审法院根据宫秀亭与孙维振的关系紧密程度,要求宫秀亭通知孙维振到庭接受询问,但宫秀亭未将孙维振通知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宫秀亭能够举证,但未就己方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宫秀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宫秀亭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宫秀亭雇佣许政从事吊顶装修工作,许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宫秀亭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应对雇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许政受伤系因他人拖动脚手架而摔落造成,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许政对自己受到的伤害具有过错,故对宫秀亭主张许政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许政主张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东营百货大楼分公司对许政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许政就其主张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东营百货大楼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均未进行陈述亦未进行举证,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事故与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东营百货大楼分公司有关联性,故对许政该主张不予支持。许政户籍地虽在农村,但许政已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居住一年以上,且从许政受伤情况看,许政的收入亦非来自农村,故许政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许政的护理人员为许政父母徐云泽、韩其美,户籍均在农村,护理费用应按农村居民予以计算。就许政的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为:1.医疗费15512.5元(1533.62元+13978.88元);2.住院饮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3.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4.误工费12960元(86.4元×150天);5.护理费1782元(59.4元×2人×15天);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合计96494.5元,应由宫秀亭承担,宫秀亭已支付许政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减。就宫秀亭称许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权利行使不存在障碍的情况下,对于人身损害比较明显的,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轻微,以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的,没有构成伤残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构成伤残的,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起算;需要后续治疗的,后续治疗部分以后续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对于人身损害不明显的,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故从许政治疗终结及伤残鉴定时间来看,许政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宫秀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政经济损失94494.5元;二、驳回许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宫秀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许政曾于2015年8月7日以“宫修亭”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是否正确;第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及损失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对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虽提交了孙维振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其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垫付费用并就赔偿事项进行协商,尤其是上诉人二审中称被上诉人受伤时孙维振即在现场,不存在须由上诉人代为办理转院、垫付费用的情形,此时上诉人全程参与被上诉人受伤的善后事宜,与常理明显不符。在原审法院作出要求而上诉人未能将孙维振带至法庭,且上诉人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情况下,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其认为的责任人为被告,如此漠视自己的权益,亦与常理相悖。劳务合同侧重的是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合意,通常情况下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的成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并不以此为构成要件。结合合同法关于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规定,接受劳务一方要求相对方向他人提供劳务,并不改变劳务关系的主体认定。上诉人既是案外人孙维振的表哥,又自称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在此基础上,孙维振基于与上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或合作关系而直接接受被上诉人的劳务成果,并不因此改变诉讼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关系的事实。故原审法院结合事实外观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受伤负有过错,但因被上诉人的受伤系因其他工人的行为导致而非自己不慎摔伤,故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未采纳其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孙维振于受伤前在城镇购买房屋,其在受伤时虽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但具备了在城镇长期居住的合理期待,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伤残的,诉讼时效应自伤残鉴定作出之日起算。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尚未作出伤残鉴定,其诉讼时效并未起算,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可能。且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30日,即便认定诉讼时效自此时起算,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7日提起的诉讼也足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宫秀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