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9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猛与罗宝才、赵艳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猛,罗宝才,赵艳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9民初342号原告:李猛,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宝才,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利,容城县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艳生,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原告李猛与被告罗宝才、赵艳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被告罗宝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利、被告赵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43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二被告合伙经营运输生意,原告受雇于二被告驾驶冀F×××××号货车从事运输,双方约定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6000元,截止2015年,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4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罗宝才给付原告2000元,余款43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6年7月15日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罗宝才辩称,我承认欠原告工资款43000元,没有及时还款,是因我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原告要求我承担自2016年7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我方不认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赵艳生辩称,原告所称欠其工资款的情况属实,数额我认可,但是该欠款不应由我偿还,应由被告罗宝才偿还,因为我与罗宝才说好了,这个债务由罗宝才负担,我不同意由我与罗宝才共同偿还这笔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罗宝才、赵艳生合伙经营运输生意,原告受二被告雇佣驾驶冀F×××××号半挂车从事运输,至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45000元,当日,被告罗宝才、赵艳生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此款到2016年7月15日结清。经原告催要,被告罗宝才给付原告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宝才、赵艳生合伙经营期间雇佣原告驾驶车辆从事运输,共拖欠原告工资款4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罗宝才、赵艳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艳生主张合伙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已口头约定由罗宝才负责偿还,其没有偿还义务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赵艳生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宝才、赵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猛工资款4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计438元,由被告罗宝才、赵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文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星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