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峰、唐世兴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唐世兴
案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峰,男,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阎良分局环境监测站站长,住西安市阎良区。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成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世兴,男,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阎良分局局长,住西安市临潼区。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安康医院。辩护人王啸、黄博,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唐世兴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玲、代检察员贾少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峰及其辩护人王成强、被告人唐世兴及其辩护人王啸、黄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西安市阎某区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站(简称阎某子站)系国家环境保护部确定的西安市13个国控空气站点之一,通过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采集、处理监测数据,并将数据每小时传输发送至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一方面通过网站实时向社会公布,一方面用于编制全国环境空气质量状况月报、季报和年报,向全国发布。2016年2月,被告人唐世兴为改变系统自动监测结果,在明知正常途径无法人为改变数据的情况下,仍指使被告人张峰无论采取任何手段都要降低监测数据。此后至2016年3月11日间,在被告人唐世兴的授意下,被告人张峰多次潜入位于西安市阎良区顺达座椅厂办公楼楼顶的阎某子站内,利用棉纱堵塞采样器的方法,干扰子站内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数据采集功能,造成该站自动监测数据多次出现异常,影响了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正常运行。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受案材料及侦破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专家意见、搜查、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峰、唐世兴违反国家规定,干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峰在庭审中承认指控属实。其辩护人提出:1、张峰系阎某子站站长,其进入阎某子站有合法身份,并非非法潜入;2、张峰的行为仅仅影响了阎某子站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系统的数据采集功能,没有影响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正常运行;3、张峰的行为不属于干扰计算机系统的行为,没有达到干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正常运行的程度;4、张峰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属于违规违纪,不构成犯罪;5、张峰的行为没有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6、张峰有自首情节。请求宣告张峰无罪。被告人唐世兴在庭审中辩解称其仅是对张峰行为的默许。其辩护人提出:1、唐世兴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2、检察机关指控唐世兴授意张峰违反国家规定,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数据,与事实不符;3、唐世兴与张峰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和意思联络;4、环保部同时以报案人、证人、受害人、鉴定机构、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多重身份出现,其提供的材料不应作为定案依据;5、唐世兴构成自首。请求宣告唐世兴无罪。经审理查明,西安市阎某区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站(以下简称阎某子站)系国家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确定的西安市13个国控空气站点之一,通过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采集、处理监测数据,并将数据每小时传输发送至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以下简称监测总站),一方面通过网站实时向社会公布,一方面用于编制全国环境空气质量状况月报、季报和年报,向全国发布。2016年2月,被告人唐世兴为改变系统自动监测结果,在明知正常途径无法人为改变数据的情况下,仍授意被告人张峰无论采取任何手段都要降低监测数据。此后至2016年3月11日间,在被告人唐世兴的授意下,被告人张峰多次进入位于西安市阎良区顺达座椅厂办公楼楼顶的阎某子站内,用棉纱堵塞采样器的方法,干扰子站内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数据采集功能,造成该站自动监测数据多次出现异常,多个时间段内数据严重失真,影响了阎某子站自动监测系统正常运行。2016年2、3月间,阎某子站每小时的监测数据已实时传输发送至监测总站,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并用于环保部编制2016年2月和3月全国74个城市空气质量状况评价、排名。2016年3月5日,监测总站在例行数据审核时发现西安市长安区子站数据明显偏低,检查时发现了阎某子站监测数据弄虚作假问题,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峰、唐世兴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环保部办公厅出具的《关于西安市阎良区子站环境空气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案发经过的证明材料》、西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3月5日,监测总站在例行数据审核时发现西安市长安区子站(国家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直管站)当日PM10数据明显偏低。经检查发现该子站空气采样器被人为阻塞。3月11日,监测司派员会同监测总站组织专家赴西安对国控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进行检查。检查发现阎某子站应由西安市环境监测站负责运维,3月11日14时30分,阎良区监测站人员未经许可擅自进入站房房顶取下颗粒物采样器。2016年3月24日,公安部指定西安市公安局受理本案。2、西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环境犯罪侦查支队接西安市公安局通知,公安部指派该支队受理阎某子站空气采样器被人为堵塞一案。接案后经侦查,于2016年3月29日13时许,支队民警前往西安市阎某区环境保护局依法对张峰、唐世兴进行传唤。民警分别在唐世兴和张峰办公室对二人进行了传唤,传唤至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在讯问中,张峰、唐世兴对堵塞子站空气采样器的行为供认不讳。当日对张峰、唐世兴刑事拘留。3、阎某子站监控视频及录像截图照片证明:2016年2月5日至3月11日期间,张峰8次拆卸或者堵塞采样器干扰采样。全部照片均经张峰指认。4、环保部办公厅出具的《关于西安环境监测数据造假行为危害后果的说明》证明:国控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以下简称国控空气站)产生的监测数据经过系统软件直接传输到监测总站,通过环保部和监测总站的政府网站实时向社会公布,参与计算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并实时发布,保障公众对所在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的知情权,向公众提供健康指引;国控空气站监测数据参与所在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月均浓度、季均浓度、半年浓度和年均浓度的计算,经审核后用于评价所在城市的空气质量现状,编制全国环境空气质量状况月报、季报和年报,经环保部审批后,向全社会发布,为地方政府评估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制定下一阶段环境政策提供重要依据;为推动环境空气质量改善,国家开展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的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排名和考核,各省(区、市)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区县空气质量进行排名和考核,使用的数据也源于国控空气站的监测结果。客观准确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质量现状、公正考核地方空气质量治理效果和改善程度的依据,是环境管理决策的基础和保障,是满足公众环境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前提。篡改或伪造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所严格禁止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一是危害社会公众健康。二是严重影响全国大气环境治理情况评估,影响公正性。阎某子站空气自动监测数据造假,用造假监测数据的手段虚拟优良天数,已造成国家对全国重点城市大气质量评价与排名,陕西省对省内各城市的评价与排名,以及西安市各区县考核评估等工作的失真,直接影响考核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环保部在2016年二、三月和第一季度的全国74个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排名工作中已采信这些虚假数据,已向社会公布并上报国务院。三是损害了政府公信力。阎某子站环境监测数据造假,侵害公众依法享有的环境知情权,同时造成监测数据和客观环境状态、群众的真实感知严重不匹配,损害了政府公信力。四是误导环境决策,严重影响地方政府治理污染措施的力度。5、监测总站出具的《关于西安市国控空气站点“阎某区”子站颗粒物监测数据异常情况的函》证明:目前,全国共有1436个国控空气站点,其中西安市有13个。国控空气站点监测数据可以通过系统软件实现一点多发、实时传输的功能,即每小时同时发送给地级市监测站、省级监测站和监测总站。发送到监测总站的监测数据保存在数据库中,这些数据一方面通过网站实时向社会公布,保证公众具有知情权;另一方面,用于编制全国环境空气质量状况月报、季报和年报,经环保部审批后,向全国发布。监测总站发现2016年以来,阎某子站颗粒物监测数据多次出现与周边子站变化趋势不符的现象。阎某子站空气质量监测的小时浓度均值数据已经通过互联网实时发布。阎某子站2016年3月31日以前的监测数据,均已用于西安市环境空气质量状况评价,发布在1至3月份月报中,也已用于2016年全国空气质量1至3月份月度排名及一季度排名中。2016年2月5日至3月11日期间,阎某子站PM2.5异常时间段有2月22日15时至24日14时;PM10异常时间段有2月22日15时至24日14时、2月25日12时至26日9时、3月4日14时至5日21时。其中,关于PM2.5数据,2016年2月24日13时,阎某子站数值为15,其他子站均值(65)是阎某子站的4.33倍,14时阎某子站数值为40,其他子站均值(64)是阎某子站的1.6倍。关于PM10数据,2016年2月24日13时,阎某子站数值为28,其他子站均值(140)是阎某子站的5倍,14时阎某子站数值为39,其他子站均值(138)是阎某子站3.53倍。2月26日12时,阎某子站数值为25,其他子站均值(132)是阎某子站的5.28倍,8时阎某子站数值为43,其他子站均值(137)是阎某子站的3.18倍,9时阎某子站数值77,其他子站均值是阎某子站的1.84倍。3月4日14时,阎某子站数值为201,与其他子站均值(213)比相差不大,16时,阎某子站数值为90,其他子站均值(221)是阎某子站的2.46倍。5日13时,阎某子站数值为67,其他子站均值(532)是阎某子站的7.94倍,14时阎某子站数值为116,其他子站均值(469)是阎某子站的4倍,21时阎某子站数值为289,其他子站均值是阎某子站的1.1倍。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阎良区顺达座椅厂办公楼楼顶。7、其他书证:(1)监测总站出具的阎某区六项数据表证明:阎某子站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每小时实时发布监测数据并上传至监测总站,2016年2月5日至3月11日期间西安市阎某区环境空气质量六项监测指标小时均值数据均已对外公布。(2)监测总站出具的《全国和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区域及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空气质量报告》证明:西安市空气质量纳入74个城市空气质量状况评价、排名,其中PM2.5、PM10月均浓度均纳入排名,上述报告公布在监测总站网站上。(3)《自动站日常运行管理办法》证明:未经许可任何非有关工作人员不得进入站房。(4)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说明证明:唐世兴免职前系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阎某分局局长、党组书记;张峰免职前系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阎某分局环境监测站站长。8、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系张峰之妻)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日16时许,她陪张峰去了阎某子站,张峰走到一个白色的杆子旁边,把杆子的头拔了下来,几分钟后二人就离开了。(2)证人袁某峰(系张峰妻弟)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5日,张峰坐他的车去了阎良区顺达座椅厂办公楼楼顶。张峰到一个白色杆子旁边,从里面取出了一小块棉花。9、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峰的供述证明:他2011年开始任监测站站长。2016年2月初,唐世兴在其办公室给他授意无论使用什么方法都要使空气质量监测数据降下来。2月22日,因为过年期间阎某区的优良天数、空气质量排名靠后,当日15时许,他一人驾车到阎某子站私自将两个采样器拔开,躲到监控摄像盲区用自己事先准备好的棉花,把采样器先擦拭清理了一下,然后取了一块大约3cm的棉球塞到采样器的管孔内,最后将两个堵好的采样器重新安装回原位。2月24日左右,他去唐世兴办公室给唐世兴说22日把子站的采样器拔下来,并用棉花把采样器擦拭完又用棉球堵了。唐世兴听完就回答“我知道了”,对他的这种做法默许了。2月26日7时许,唐世兴给他打电话说阎某区的监测数据比别的区低,不敢把数据弄的太低。随后他就一个人骑车去了子站,把棉花取出了一部分。2月27日10时许,他再次去子站将剩下的棉花取出来,扔到了马路边的垃圾桶内。3月3日16时许,因当天有沙尘暴预警,他骑车到子站处,用了同样的方法将两个采样器堵塞。3月5日14时许他去子站,将采样器拔出,并躲过监控摄像头将3日堵塞空气采样器的棉球取出,扔到垃圾桶内。22日左右的两次,在堵后半小时内数据就发生了变化,但是3月3日这次直到3月4日才发生变化。3月11日因为预报有雾霾,14时许他刚好在子站附近,就骑车去了子站,把两个采样器拔出观察了一下,比较干净就没有对采样器进行清洗和堵塞,又安装回了原位并离开子站。堵塞后PM2.5和PM10的浓度数据就会下降,监测出的数据就会失真,间接的就会使本区的优良天数增加,从而使考评的分值提高。(2)被告人唐世兴的供述证明:他2003年开始在西安市环保局阎某分局任党组书记、局长。2016年2月份,西安市雾霾天气持续数日,他担心阎某区治污减霾工作和良好天数不达标,通过打电话或当面给张峰授意让其无论用什么方法把子站的监测数值降下来。他起初不知道张峰用的什么方法,只是让张峰想办法降低数据,直到2月下旬的一天,张峰到他办公室汇报工作,告诉他是用棉花堵塞和清洗采样器的方法降低的监测数据,他当时没有表态,是对张峰使用这种方法的默许。他手机里有一个环保实时监测数据的APP软件,该软件可以反映出西安市各区县的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及排名次序。他如果看到阎某区的排名靠后,或者和各区县有所差距,就会示意让张峰想办法把本区的空气监测数据降一降,但是这种行为仅2016年2月一次。他给张峰交代过只要让子站在全市13个国控子站排名不要落后就行,具体落实交给张峰办,只用叮嘱一次就行了。他知道正规的方法是不可能很有效快速降低监测数据的,所谓让张峰想办法降低数据其实就是让张峰采取非正常手段,具体方法不管,只看结果,直到张峰2月下旬那次到办公室汇报他才知道张峰用棉花堵塞采样器来降低数据的。对被告人唐世兴的辩解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二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禁止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对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弄虚作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均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保护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不受侵害。本案被告人用棉纱堵塞空气采样器,伪造或者指使伪造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危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违反了上述国家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本案中阎某子站系国控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其系统采用自动控制技术、分析技术、通信和计算机软件技术,可对环境空气中特定指标从样品采集与处理、分析到数据传输全过程实现自动处理。系统主要由监测设备、数据采集传输及查询发布系统组成,产生的监测数据经过系统软件直接传输至监测总站,通过环保部和监测总站的政府网站实时向社会公布,参与计算环境空气质量指数并实时发布。空气采样器是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PM10、PM2.5监测数据作为环境空气综合污染指数评估中的最重要两项指标,被告人张峰用棉纱堵塞采样孔或拆卸采样器,必然造成采样器内部气流场的改变,造成监测数据失真,影响对环境空气质量的正确评估。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客观反映真实空气质量状况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1)被告人张峰多次堵塞、拆卸采样器干扰采样,被告人唐世兴授意张峰无论采取何种手段都要降低数据,在明知张峰人为干扰采样情况下予以默许。2016年2月5日至3月11日期间,张峰八次拆卸或者堵塞采样器干扰采样。(2)被告人的干扰行为造成了监测数据的显著异常。2016年2至3月间,阎某子站颗粒物监测数据多次出现与周边子站变化趋势不符的现象。PM2.5变化显著的为2月22日15时至24日14时;PM10变化显著的有2月22日15时至24日14时、2月25日12时至26日9时、3月4日14时至5日21时三个时间段。可见,被告人张峰堵塞采样器的行为足以造成监测数据的严重失真。(3)失真的监测数据已实时发送至监测总站,并向社会公布。阎某子站空气质量监测的小时浓度均值数据已经通过互联网实时发布。(4)失真的监测数据已被环保部用于编制环境评价的月报、季报。环保部在2016年二、三月和第一季度的全国74个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排名工作中已采信上述虚假数据,已向社会公布并上报国务院。综上可见,被告人多次干扰采样,足以造成监测数据的严重失真,并且已经造成了特定时间段内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后果。阎某子站作为阎某区唯一国控子站,失真的监测数据作为评价阎某区空气质量状况的重要数据已实时发送至监测总站,并向社会公布,且用于月报、季报,影响全国大气环境治理情况评估,影响公正性,损害了政府公信力,可以误导环境决策,影响地方政府治理污染措施的力度,因此,被告人实施干扰采样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后果严重”要件。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唐世兴对被告人张峰有授意行为。被告人张峰、唐世兴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均证明唐世兴明知张峰采取了用棉纱堵塞采样器的方式降低监测数据后仍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授意张峰不择手段降低监测数据,二人对伪造监测数据具有共同的犯意,成立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但在主犯范围内,被告人张峰亲自实施堵塞行为,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分。二被告人不构成自首。在案证据证明2016年3月21日公安部指定西安市公安局受理本案时已掌握唐世兴授意张峰通过堵塞采样器的方法降低空气监测数据,民警于3月29日依法传唤了张峰、唐世兴并刑事拘留,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前无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构成自首。但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峰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1)张峰无合法身份进入阎某子站,系非法进入。阎某子站作为国控子站,由西安市环境监测站负责运维,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阎某分局及其监测站对阎某子站既无运行维护之职,又无监督管理之责,对此,被告人张峰、唐世兴在供述中均表示明知,在案的《自动站日常运行管理办法》也证明未经许可任何非有关工作人员不得进入站房,被告人张峰为降低监测数据,多次进入阎某子站,系非法进入。(2)被告人张峰的行为造成了阎某子站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在案证据已经证明被告人张峰拆卸、堵塞采样器的行为必然造成监测数据失真,影响数据采集,影响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功能发挥,此即不能正常运行的表现,辩护人所称自动监测系统受到物理破坏或者病毒等破坏造成功能丧失、崩溃、功能不能恢复才是不能正常运行,是片面的,亦是对“不能正常运行”的缩小化,故对其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世兴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环保部作为国控子站的管理监督者,其有职责保障国控子站正常运行,准确采集数据反映各区域空气质量,对各区域空气质量进行比较,督促改善,其发现阎某子站空气监测数据异常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系其职责,同时环保部在本案中配合公安机关提供相关书证亦是其法定义务,其提供的材料只要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可作为证据采信,辩护人所提环保部提供的材料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唐世兴的辩护人为证明张峰堵塞采样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唐世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向法庭提交了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安市环境监测站评估的回函,回函证明:1、以最差数据替代阎某子站数据,亦未对西安市空气评价结果造成影响;2、包括曾经堵塞采样器的2月、3月,阎某在23个站点中排名均为第九;3、堵塞采样器造成监测数据失真,但没有影响空气质量级别,不会导致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但未启动,也没有对政府采取相关限产停产、限制学生户外活动等造成影响。经审查认为:(1)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对同期西安市整体环境空气质量的影响,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造成阎某子站监测数据严重失真,造成严重后果是不同的概念,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否认被告人堵塞采样器的行为造成了阎某子站监测数据严重失真造成严重后果;(2)阎某子站作为阎某区唯一的国控子站,其监测数据是阎某区域空气质量的重要反映,其数据的真实性应当得到保障,不容侵害。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系统也是通过一个个子站的监测系统发挥作用,不因其中每一个子站监测数据评价的区域面积较小而否定子站的价值。辩护人所提西安市当月的空气质量状况评价及排名没有显著影响,无法否定被告人张峰、唐世兴行为对阎某子站的影响。辩护人所提交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峰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多次实施干扰采样的行为,被告人唐世兴授意张峰干扰采样,二被告人的行为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失真的监测数据已实时发送至监测总站并向社会公布,用于环保部编制环境质量评价的月报、季报,环保部亦在2016年二、三月和第一季度的全国74个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排名中采信上述虚假数据,已向社会公布并上报国务院,影响全国大气环境治理情况评估,影响公正性,损害了政府公信力,被告人张峰、唐世兴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峰、唐世兴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唯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峰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唐世兴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燕萍审 判 员 骆成兴代理审判员 袁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楠杨萌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