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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曾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98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xx路口,向贺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贺某身上查获被告人曾某某向贺某贩卖的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家巷路口,向贺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贺某身上查获被告人曾某某向贺某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1克,从被告人曾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毒品、毒资、作案联络工具手机照片,贺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提取、称重、取样笔录,辨认、指认笔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联络工具手机1部,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济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欣????????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