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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国富、罗绍福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富,罗绍福,沙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富,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捕前常住缅甸勐拉A380酒吧宿舍。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何维飞,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绍福,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捕前常住缅甸勐拉天空酒吧宿舍。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奇林,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沙建伟,男,1988年2月5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普洱市宁洱县,捕前常住云南省昆明市。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富、罗绍福、沙建伟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富及其辩护人何维飞、被告人罗绍福及其辩护人何奇林、被告人沙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0日至30日,缅甸勐拉A380酒吧老板“强某”(另案处理)要求其酒吧经理被告人李国富联系外国籍艺人到A380酒吧演出。被告人李国富经其老板“强某”安排,并通过昆明从事酒吧装修经营的张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李国富联系到昆明赢咖酒吧经理被告人沙建伟,二人通过微信聊天针对联系外国演出艺人到缅甸勐拉酒吧进行表演事宜进行商谈,约定张某作为“保人”接受缅甸勐拉酒吧老板的汇款10万余元,再由其中转支付给被告人沙建伟,由被告人沙建伟联系外国籍演出艺人并安排昆明至景洪的机票事宜,以及以工资方式向外国籍演出艺人支付在酒吧演出的报酬,被告人沙建伟从中抽取“差价”谋利;外国籍演出艺人乘飞机到达景洪后,具体采取什?么出境方式、线路等事宜由缅甸勐拉酒吧老板及被告人李国富负责安排。上述期间,被告人沙建伟以西双版纳有一个“场子”需要外国表演艺人为由,安排昆明赢咖酒吧演出策划人员奎鳗玲(另案处理)通过一家演出经纪公司联系到7名外国籍演出艺人到版纳演出,并于2016年12月3日安排奎鳗玲、新疆籍男子“别某2”共同作为翻译陪同上述7名外国籍演出艺人从昆明乘坐飞机前往景洪。在缅甸勐拉A380���吧老板“强某”的安排下,被告人李国富电话联系已在景洪的被告人罗绍福,让其与大巴车司机对接后到机场接机、安排入住酒店以及第二天送往打洛口岸。12月4日(第二天)被告人罗绍福及外国籍演出艺人一行乘坐大巴车前往打洛口岸,大巴车到达打洛口岸后,通过二个本地男子,以步行带路的方式从打洛口岸桥头处将上述9人经中缅甸边境非法通道运送偷渡出境至缅甸勐拉。被告人罗绍福支付景洪酒店房费、前往打洛的大巴车租车费、本地人“带路费”。运送偷渡的过程中,其中4名外国籍演出艺人因担心安全,在已偷渡出境至缅甸边境,等候A380酒吧安排的商务车到来的过程中原路返回打洛。3名外国籍演出艺人、奎鳗玲、新疆籍男子“别某2”、缅甸酒吧老板“强某”以及被告人酒吧经理李国富一行人经酒吧安排的商务车接送前往缅甸��拉警察局接受调查。2016年12月6日,勐海县公安局接受所移交的新疆籍男子“别克”(别某1提)(已行政处罚),遂案发。被告人罗绍福、李国富、沙建伟经勐海县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富、罗绍福、沙建伟对通过经纪公司联系到的外国籍演出艺人一行要到缅甸勐拉演出,将会采取偷渡方式出入边境,主观明知,三被告人在运送上述人员顺利偷渡出境的故意或放任支配下,在昆明、景洪、打洛口岸实施“接送、中转”的协助行为,这些协助偷渡的行为,具有运送的性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富、罗绍福、沙建伟接到勐海县?民警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成立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富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富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李国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在本案中被告人李国富只是听从A380酒吧老板“强某”的安排,仅仅提供了部分协助行为,起到辅助的作用,应该认定被告人李国富是从犯,而未到案的A380酒吧老板“强某”是本案的主犯。3、被告人李国富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这是一种犯罪,并且被告人李国富系初犯、偶犯,有悔罪��现,建议法庭在六个月以内对被告人李国富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罗绍福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绍福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罗绍福是主动归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罗绍福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较小,应认定被告人罗绍福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罗绍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沙建伟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至30日,缅甸勐拉A380酒吧老板“强某”(另案处理)要求其酒吧经理被告人李国富联系7名外籍艺人到A380酒吧演出。被告人李国富经“强��”安排,并通过昆明从事酒吧装修经营的张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李国富与昆明赢咖酒吧经理被告人沙建伟认识,二人通过微信聊天确定由被告人沙建伟联系7名外籍艺人及2名翻译人员到缅甸勐拉A380酒吧进行表演,并安排昆明至景洪的机票,7名外籍艺人及2名翻译人员乘飞机到达景洪后,具体如何出境由缅甸勐拉A380酒吧老板及被告人李国富负责安排。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沙建伟安排奎鳗玲、别某1提共同作为翻译陪同7名外籍艺人从昆明乘坐飞机前往景洪。被告人李国富电话联系已在景洪的被告人罗绍福,让其与大巴车司机对接后到机场接机、安排入住酒店以及第二天送往打洛口岸。12月4日被告人罗绍福将7名外籍艺人及奎鳗玲、别某1提送达打洛后,由事先安排的人以步行带路的方式从打洛桥头将上述9人经中缅甸边境非法通道偷渡出境至缅甸勐拉,其中4名外国��演出艺人因担心安全,在已偷渡出境至缅甸勐拉后又原路返回打洛。2016年12月6日,缅甸勐拉警察局将别某1提(已行政处罚)移交勐海县公安局打洛边防派出所。被告人罗绍福、李国富、沙建伟经勐海县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勐海县公安局打洛边防派出所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民警工作中发现。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国富、罗绍福、沙建伟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三被告人均无犯罪记录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国富、罗绍福、沙建伟分别于2016年12月11日至13日主动到勐海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投案自首的事实。4、检查、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国富、罗绍福、沙建伟的人身进行检查,并将被告人李国富、罗绍福、沙建伟的手机提取的情况及被告人李国富与被告人沙建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李国富在其老板的安排下,联系被告人沙建伟,由被告人沙建伟找7名外籍艺人(三男四女)及翻译人员到缅甸勐拉酒吧A380表演,由被告人沙建伟安排从昆明乘坐飞机到景洪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沙建伟使用的作案黑色7S苹果手机一部(串号:353824080087154),被告人罗绍福使用的作案白色小米手机一部(IMEI1:867451021118143)、金色6S苹果手机一部(IMEI:354972077568246),被告人李国富使用的作案玫瑰金6S苹果手机一部(串号:353343070738825)、银色6S苹果手机一部(串号:353343071963976),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国富、罗绍福、沙建伟及翻译奎鳗玲、别某1提的辨认经过。7、证人奎鳗玲的证言,证实证人奎鳗玲在被告人沙建伟的要求下,通过新加坡一家经纪公司找到7名外籍艺人,后乘坐飞机到达景洪,由被告人罗绍福接机后入住景洪世纪金源酒店,并于2016年12月4日乘坐大巴到打洛,由一个本地人以步行带路的方式将证人奎鳗玲、别某1提及7名外籍艺人从非法通道偷渡出境至缅甸勐拉的事实和经过及证人奎鳗玲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的情况。8、证人别某1提的证言,证实证人别某1提、奎鳗玲及7名外籍艺人乘坐飞机到达景洪,由被告人罗绍福接机后入住景洪世纪金源酒店,并于2016年12月4日乘坐大巴到打洛镇,由一个本地人以步行带路的方式将证人奎鳗玲、别某1提及7名外籍艺人从非法通道偷渡出境至缅甸勐拉的事实和经过及证人别某1提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的情况。9、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绍福租证人秦某的大巴车到机场接机,第二天证人秦某将在机场接的一行人送往打洛口岸的一个桥头,租车费用1,500元是被告人罗绍福支付的事实。10、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朱某与秦某联系,称朋友打电话找大巴车到机场接机并送客人到打洛,证人朱某就将租用大巴车的人的电话转发给秦某,让秦某自己跟对方联系租车事宜。11、被告人李国富的供述,证实缅甸勐拉A380酒吧老板强某安排酒吧经理被告人李国富找外籍艺人到缅甸勐拉演出,被告人李国富经老板强某的朋友张某介绍认识在昆明经营赢咖酒吧��被告人沙建伟,让其找7名外籍艺人到缅甸勐拉酒吧表演。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沙建伟安排2名翻译、7名外国艺人乘坐飞机从昆明到达景洪,被告人李国富与被告人罗绍福联系,由被告人罗绍福与强某安排的大巴司机到景洪机场接机,并入住景洪世纪金源酒店,第二天乘坐大巴车到打洛,后由强某事先安排的带路人以步行方式偷渡出境的事实及经过。12、被告人罗绍福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罗绍福在被告人李国富的电话安排下,于2016年12月3日在景洪机场接到7名外籍、艺人、2名翻译,后租车将上述9人送到打洛镇,由安排的人员以步行带路的方式运送上述9人偷渡的事实和经过及被告人罗绍福支付了酒店住宿费、包车费、带路费。13、被告人沙建伟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经沙建伟经朋友张某介绍认识被告人李国富,经协商被告人沙建伟帮被告人李国富找7名外籍艺人、2名翻译到缅甸勐拉A380酒吧表演,由被告人沙建伟订购机票将上述9人从昆明送到景洪的事实和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富、罗绍福、沙建伟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采取分工协作的方式将他人从非法通道运送出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李国富、罗绍福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国富、罗绍福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是在另案处理的A380酒吧老板“强某”的安排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但被告人李国富、罗绍福、沙建伟是实际操作者,其地位、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国富、罗绍福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国富、罗绍福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国富、罗绍福、沙建伟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国(边)境的管理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罗绍福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沙建伟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四、未随案移送的涉案工具黑色7S苹果手机一部(串号:353824080087154)、白色小米手机一部(IMEI1:867451021118143)、金色6S苹果手机一部(IMEI:354972077568246)、玫瑰金6S苹果手机一部(串号:353343070738825)、银色6S苹果手机一部(串号:353343071963976),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勐海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孙立瑞人民陪审员  李寿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柏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