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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余某1与余某2、余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余某2,余某3,余某4,余某5,余某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5民初281号原告余某1,男,汉族,1933年2月13日出生,农民,住确山县。其委托代理人黄帅,确山“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某2,女,汉族,1952年1月13日出生,住确山县,系原告长女。被告余某3,女,汉族,1955年2月15日出生,住确山县,系原告次女。被告余某4,女,汉族,1961年11月24日出生,住确山县,系原告三女。被告余某5,女,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确山县,系原告四女。被告余某6,男,汉族,1958年8月10日出生,住确山县,系原告长子。原告余某1诉被告余某2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2017年6月2日原告余某1诉被告余某2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庭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某1负担。审 判 长  张 晶人民陪审员  李东红人民陪审员  肖彦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