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曲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陕州区公安局张茅派出所取保候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一路“崤山夜市”门前处时,与沿经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肖某驾驶的豫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发生时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曲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事故发生后对方摩托车驾驶员拨打了110报警,其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但在开庭审理中供述其在事故发生后不知道对方驾驶员什么时候报的警,之前供述对方报��是其推测的,但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各项损失共计700元,取得了肖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肖某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被告人曲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曲某某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等待”的情形,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依法不予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曲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曲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曾庆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