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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邰同社与登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同社,登封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豫0185行初29号原告邰同社,男,汉族,1954年8月17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116号,组织机构代码0053039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5005303967F。法定代表人张遂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泽鹏,登封市公安局民警。原告邰同社因与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登封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邰同社,被告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同社诉称,原告依法举报他人,却遭到迫害。登封市公安局不依法办案,伪造虚假证据,作出登公(8573)行罚决字﹝2016﹞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行政拘留八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作出郑公复决字(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登公(8573)行罚决字﹝2016﹞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登封市公安局的处罚,原告受到精神上打击、物质上损失、肉体上折磨,被告应当给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登公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仅赔偿了原告人身自由赔偿金,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支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登公(8573)行罚决字﹝2016﹞0985号《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公复决字(2017)8号《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登公赔决字﹝2017﹞001号《登封市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2、举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为2015年12月23日原告在北京上访一事,对原告进行拘留报复,并没收手机的事实。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辩称,登封市公安局因登公(8573)行罚决字﹝2016﹞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郑州市公安局撤销,登封市公安局已经依法对邰同社给予国家赔偿1938.4元,且由原告本人领取,现原告申请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无相应的事实证据证明,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登封市公安局对原告国家赔偿一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登封市公安局已经依法对原告进行人身自由赔偿1938.4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为致人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的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合理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只是赔偿了原告人身自由赔偿金,并没有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在拘留原告时,将原告身上捺青,并没收了原告手机,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证明内容与本次赔偿诉讼无关,其证明目的也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登封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登公(8573)行罚决字﹝2016﹞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邰同社行政拘留八日并已实际执行。邰同社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7年1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以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为由,作出郑公复决字(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以登公(8573)行罚决字﹝2016﹞0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邰同社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邰同社于2017年2月16日向登封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同年3月1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作出登公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原告人身自由赔偿金1938.4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原告邰同社被违法行政拘留并已被实际限制人身自由,依法应当获得国家赔偿。登封市公安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登公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支付赔偿金1938.4元,并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中对于赔偿金的确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邰同社未举证证明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对原告邰同社拘留导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邰同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蓉人民陪审员  王俊华人民陪审员  刘文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宇楠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