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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韩小涵与被申请人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小涵,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韩小涵,女,希望图书城经营业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韩小涵因与被申请人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韩小涵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理由是双方已达成和解,撤回对该案的申诉。本院认为,韩小涵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韩小涵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铁刚审 判 员  薛 丽代理审判员  葛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影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