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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肖某1、肖某2与肖某3、肖某4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1,肖某2,肖某3,肖某4,肖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775号原告:肖某1,男,194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告:肖某2,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德,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3,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华,南通市崇川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华,南通市崇川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4,女,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肖某5,女,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告肖某1、肖某2与被告肖某3、肖某4、肖某5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1、肖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肖汉明、肖红姑娘名下的房屋因拆迁所获得的全部补偿款(包括利息)归两原告所有,所认购的南通市港闸区融悦华庭20幢1502室、20幢B223车库由两原告结算购买,并享有购买后的所有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1986年11月17日,两原告与被告肖某3、父亲肖士举等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两原告对祖父母肖汉明、肖红姑娘的房屋进行翻建,将来该房屋归两原告所有。2014年2月,上述房屋被依法征收,因原、被告的父母、祖父母已经相继去世,故按协议的约定,上述全部拆迁安置利益应归两原告所有。肖某3辩称,涉案协议书没有房屋所有权人祖父母的签字,当属无效协议。翻建房屋的资金实际由肖士举夫妇支付,两原告并未提供出资的证据。该房屋登记在祖父肖汉明名下,因该房屋发生的继承理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肖某4、肖某5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汉明、肖红姑娘夫妇未生育子女,仅收养一子肖士举。肖士举、陈领姑娘夫妇共生育三子两女,分别为肖某1、肖某2、肖某3、肖某4、肖某5。肖红姑娘、肖汉明分别于1997年2月4日、1997年11月28日去世,肖士举、陈领姑娘分别于1992年3月6日、1997年7月14日去世。1986年11月17日,因肖汉明、肖红姑娘的住房年久失修,肖士举、肖士进(肖士举的胞弟)、肖某1、肖某2、肖某3签订协议一份,肖汉明、肖红姑娘当时所在生产队队长管荷英及其他相关人员作为在场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肖某1、肖某2出资为肖汉明、肖红姑娘翻建房屋两间,嗣后该房屋产权归肖某1、肖某2两人所有。次年,肖某1、肖某2为肖汉明、肖红姑娘翻建房屋两间。此后,当地政府在对农村居民的住房及宅基地情况进行登记时,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肖汉明、肖红姑娘名下。2014年,该房屋被拆迁,获补偿款93800元,并享受安置面积47.85平方米。2017年3月6日,肖某1作为代表,就上述安置权益认购了南通市港闸区融悦华庭20幢1502室房屋及20幢B223车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士举、肖某1等人于1986月11日17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从上述协议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上来看,该协议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特征。签订协议时,因肖汉明、肖红姑娘年事已高且文化水平较低,加之当时人们的法制意识普遍比较淡薄的历史因素,由其子女代为签订协议则更能确保协议的内容符合其真实意思,而且当地组织代表以及相关人员也见证了该协议的签订,该协议的签订符合当时当地的习惯做法。另一方面,对翻建房屋的权属最终处置的约定不损害肖汉明、肖红姑娘的利益,因为肖汉明、肖红姑娘真正要解决的实际问题是居住问题,作为获益一方,肖汉明、肖红姑娘亦实际接收了肖某1、肖某2为其翻建的房屋,则视为其接受该协议的约束。因此,肖汉明、肖红姑娘虽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或捺印,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肖某3辩称其父母进行了出资,既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因此,对肖某3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新闸村十三组登记在肖汉明、肖红姑娘名下的房屋因拆迁所获得的全部补偿款(包括利息)归肖某1、肖某2所有;二、因上述房屋被拆迁所认购的南通市港闸区融悦华庭20幢1502室及20幢B223车库由肖某1、肖某2结算购买,并享有购买后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计2229元,由肖某1、肖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夏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