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赵国汉、王海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汉,王海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刑初1-1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国汉,男,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东乡族。2009年5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000元,2013年2月24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岩,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海岩,男,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2008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1000元,2013年5月9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麻尼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国汉、王海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汉及其辩护人孙岩,被告人王海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经过补充侦查后,因案情需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国汉、王海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分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赵国汉指使被告人王海岩将两包毒品海洛因从甘肃省兰州市沿高速公路运输至嘉峪关市,以人民币65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2进行贩卖。2016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王海岩驾驶×××号轿车行驶至嘉峪关市高速收费站东湖出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海岩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包,净重99.95克。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物证、证人杨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赵国汉、王海岩的供述与辩解等。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国汉、王海岩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并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请求判处。被告人赵国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赵国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海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只是受雇运输毒品,无贩卖毒品的故意。被告人赵国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主要证据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赵国汉多次与杨某2电话联系商议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赵国汉指使被告人王海岩将净重99.95克的两包毒品海洛因从甘肃省兰州市沿高速公路运输至嘉峪关市,欲向杨某2出售。次日2时许,被告人王海岩驾驶×××号轿车行驶至嘉峪关市高速收费站东湖出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海岩租用其驾驶的车辆到嘉峪关找朋友,后在嘉峪关市高速收费站东湖出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的经过。2、证人杨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国汉与其电话商议贩卖毒品海洛因,并约定派人带毒品到嘉峪关交易的经过,其中被告人赵国汉与其联系的电话号码是180XX****XX和136XXXX****。3、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丈夫赵国汉的联系电话有两部,平时与其联系用136XXXXXXXX号码。4、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及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号轿车是其从二手车市场买的,2016年3月26日早晨,赵国汉向其借车,将该车开走后一直没还回来。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及发还涉案物品的情况。6、提取笔录及物证登记表,证明从抓获被告人赵国汉地点附近停放的车牌为×××的白色金杯车底盘上,找到两部号码分别是180XXXX****和136XXXX****的手机并提取的情况。7、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了海洛因成分。8、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送检音频中的A1、A2男性语音与样本中被告人赵国汉的语音来自同一人;送检音频中的B1、B2男性语音与样本中的杨某2的语音来自同一人。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国汉、王海岩被抓获现场的基本情况、提取毒品现场照片及相关物证照片。10、嘉峪关市公安局收交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99.95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11、高速公路缴费凭证,证明被告人王海岩在案发当天开车从兰州上高速公路至嘉峪关市的情况。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试剂盒尿样检测,被告人赵国汉、王海岩尿检结果呈阴性,杨某2结果呈阳性。13、嘉峪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海岩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14、电话记录详单,证明案发期间,被告人赵国汉与王海岩、杨某2有过频繁手机通话。15、同案犯赵麻尼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国汉与其联系的电话号码有两个,分别是180XXXX****和136XXXX****。16、被告人赵国汉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3月,其与嘉峪关市的杨某2电话中商议向杨某2贩卖毒品,其雇佣被告人王海岩携带两包毒品海洛因到嘉峪关市去与杨某2交易,后其在去王海岩家中要赃款前,将自己裤兜里的两部手机偷偷放在路边一辆货车的车架上及其被民警抓获的经过。17、被告人王海岩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国汉雇佣其携带两包毒品海洛因到嘉峪关市与杨某2进行交易,后其租用王某的小轿车,行驶至嘉峪关市高速收费站东湖出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汉、王海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国汉、王海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国汉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不仅有被告人赵国汉、王海岩的供述笔录证实,且有证人杨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电话记录详单、相关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赵国汉及其辩护人关于赵国汉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海岩明知被告人赵国汉向他人贩卖毒品而代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被告人王海岩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国汉、王海岩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均系累犯,且被告人赵国汉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岩受被告人赵国汉的雇佣贩卖、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海岩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赵国汉、王海岩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国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31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海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2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力华人民陪审员 张淑清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焕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