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7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4,李某2,李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7740号原告:李某1,男,193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高飞,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4,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弄*号***室。被告:李某2,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李某3,女,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4、李某2、李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1于2017年6月11日死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1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均为本案的被告,无法继续行使原告李某1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审判员 章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晨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