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崇敏与吴保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敏,吴保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47号原告:李崇敏,男,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住新安县,现住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保三,男,汉族,1989年8月11日出生,住新安县,现住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敏,男,汉族,1955年5月12日出生,住新安县,现住址同上。原告李崇敏与被告吴保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被告吴保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崇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项下债务1532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迟延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68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早上,原告发现自己停在路边的豫C×××××号轿车被撞坏,遂报警。后新安县警方确认系被告驾车撞坏。在警方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承担撞坏原告车辆的修车费,并一次性赔偿原告因车辆被撞坏造成的贬值损失7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只赔偿了7500元,修车费拒不支付。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吴保三辩称,1、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2、被告已支付原告7500元,修车费足够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3、2016年10月26日,原告车辆停放在职高门前东侧公共汽车停靠点内,原告自身有错,因此,原告本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显然,此协议本身有失公平;4、依照协议,原告指定修车厂修车相应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将车送修时,本应由双方及修理厂三方来确认原告车辆属被告修理范围,包括更换配件价格,渠道等其他有关原告车辆修复事宜,结果全由原告单方决定,修车过程被告被原告拒之修车实情门外,原告此行为足以剥夺被告知情权,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履行原协议。原告的种种行为纯属原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高额修理费及其他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2时30分左右,在新安县涧河职高门口,被告吴保三驾驶豫C×××××号轿车与李崇敏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豫C×××××轿车相撞。2016年11月8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被告吴保三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崇敏经济损失7500元,并负责承担维修原告李崇敏受损车辆的所有费用,维修地点由李崇敏指定(东云汽修);其它双方互不追究。2016年11月9日,经被告吴保三在场,原告李崇敏将车送至双方指定的东云汽修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5320元。在维修期间,被告吴保三到场查看三次维修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豫C×××××号车辆受损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忠实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保三在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7500元后,未依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履行承担受损车辆维修费用15320元的责任。被告吴保三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经济损失7500元,且其对受损车辆维修范围及所需更换的配件价格等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该15320元维修费用的责任;经查,在原告李崇敏将受损车辆送至东云汽修后,被告吴保三本人亦到了现场,并在维修期间三次到东云汽修询问维修情况,故被告吴保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4680元,称系其车辆受损后外出的交通费用,但该部分损失双方没有约定,且被告吴保三已依约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7500元,故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保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崇敏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5320元。二、驳回原告李崇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崇敏负担40元,被告吴保三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治国审 判 员 张 雯人民陪审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