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管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管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代表人:董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林,浙江金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明,浙江金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超,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浙江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管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浙江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浙0522民初278号民事判决,驳回管超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管超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其产生的实际损失与事故具有因果联系。管超当庭出具发票,但该发票无维修清单,无法证明损失是麻绳卷入机动车底盘造成的直接损失,与事故认定书无法形成关联证据,无法作为管超主张损失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在无维修清单的情况下,仅仅通过一份发票即认定其实际损失,属于未查清事实,也属于证据不足。二、一审认定麻绳卷入车底属于“碰撞”系事实认定错误,且在安邦浙江分公司已经尽到对保险条款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超越双方合意,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条款有关“碰撞”的解释应作扩大解释,即本案中麻绳卷入车底造成的事故,符合条款中“碰撞”的含义。而安邦浙江分公司保险条款明确“碰撞”含义为: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本案事故车辆虽然与麻绳碰撞在一起,但并未产生任何痕迹,两个物体碰撞在一起的一瞬间事故车辆没有任何损失,进而安邦浙江分公司不会承担任何损失,更不会发生与麻绳碰撞造成底盘受损的现象,因管超的过失致使麻绳缠绕在机动车底盘致使受损,该损失应该由管超承担,一审认定麻绳卷入车底发生保险条款中的碰撞现象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关于保险条款中“碰撞”一词的含义,应当先适用通常解释,在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解释时,适用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一审未优先适用通常解释,而是在管超解释不能成立,不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超越通常解释的范畴,支持管超的诉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管超辩称:安邦浙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保险条款并未明确注明涉案的情况不属于碰撞。管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邦浙江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345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1395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9月1日21时10分许,管超驾驶沪C×××××车辆,行驶至长××县开发区××大道××村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路中间的麻绳卷入车底,造成车辆底盘受损的交通事故。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管超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3日,管超为上述车辆支付维修费1345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1395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4日,管超为沪C×××××车辆在安邦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471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该保险条款附则对“碰撞”解释为: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一审法院认为,安邦浙江分公司在管超投保时向其出具了保单,管超与安邦浙江分公司之间成立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管超与安邦浙江分公司对维修费及拖车费数额没有异议,故对管超主张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原因是否属于安邦浙江分公司理赔范围中的“碰撞”情形。管超主张涉案车辆与麻绳发生碰撞导致车损,应属于理赔范围,安邦浙江分公司抗辩本案车损并非车辆与麻绳碰撞导致,而是碰撞后卷入车底导致。保险条款中约定“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因麻绳卷入车底造成,应属于麻绳与车辆底盘碰撞的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有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应认定为安邦浙江分公司理赔范围中的“碰撞”情形。故安邦浙江分公司应对管超的维修费及拖车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安邦浙江分公司给付管超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139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由安邦浙江分公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安邦浙江分公司认为涉案事故系麻绳卷入机动车底盘导致底盘受损,并非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导致的损失,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碰撞”。而管超认为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与麻绳相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有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车损险保障范围及当事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分析,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遭受损失的情形即应当属于“碰撞”的范围,不应将机动车与外界物体具体的接触方式及是否产生痕迹作为判断是否属于“碰撞”的依据,故原审将涉案事故认定为保险事故并无不当。至于具体的损失数额,安邦浙江分公司认为管超一审提交的发票无法证明系麻绳卷入机动车底盘造成的直接损失,管超陈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现场并进行定损估价,具体价格是由保险公司核定,结合安邦浙江分公司确实接到管超报案通知及一审中对维修费、拖车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对安邦浙江分公司的这一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安邦浙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啸啸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