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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3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学强与邱贵芝、邱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强,邱贵芝,邱秀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3170号原告:王学强,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濛,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贵芝,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邱秀兰,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主要负责人:高健,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广连,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学强与被告邱贵芝、邱秀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广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贵芝、邱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牌照费110元、汽车租赁费12000元、停车费80元,共计1219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邱贵芝、被告邱秀兰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0日00分,邱秀兰驾驶津G×××××小型轿车沿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海××街交口处,车辆前部与同车道原告驾驶的津K×××××小型轿车后部相撞,津K×××××小型轿车受力后与同车道郝立楠驾驶的津H×××××小型轿车后部相撞,津H×××××小型轿车受力后与同车道王志强驾驶的津M×××××小型轿车后部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原告及乘车人李佳受伤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牌照费110元、汽车租赁费12000元、停车费80元,共计1219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邱秀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李佳无事故责任。被告邱贵芝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津G×××××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邱贵芝、邱秀兰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G×××××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的牌照费发票没有写牌照号及开票日起,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原告租赁的津M×××××宝来车,是个人的私家车,并不是营运车,原告租赁使用60天的依据不足,每天200元租金标准过高,原告上班应该乘坐公交车。停车费票据不合规定,不予认可。原告租赁车辆费用是间接损失,对此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免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原被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租赁费发票、租赁合同、维修结算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00分,被告邱秀兰驾驶津G×××××小型轿车沿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海××街交口处,车辆前部与同车道原告驾驶的津K×××××小型轿车后部相撞,津K×××××小型轿车受力后与同车道郝立楠驾驶的津H×××××小型轿车后部相撞,津H×××××小型轿车受力后与同车道王志强驾驶的津M×××××小型轿车后部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原告及乘车人李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邱秀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李佳无事故责任。津G×××××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邱贵芝,被告邱贵芝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邱秀兰准驾车型为C1,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另查明,本案呈诉前,本院业已受理原告王学强与被告邱贵芝、邱秀兰、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使用完毕无余额。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无事故责任一方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0.91元,余有金额9.09元。调解协议另约定原告王学强主张的代步费(车辆租赁费)、停车费、牌照费另案起诉。本次诉讼,原告放弃了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财产损失项余额9.09元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9.09元财产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再查,原告居住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地区,其工作单位位于天津××××区(空港经济区)。原告受损车辆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2月27日在天津市鹏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原告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月22日为其上、下班代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顺捷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赁宝来汽车一部,每日租金200元,租期60天,原告支出租赁费1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牌照费。原告主张牌照因在事故中被毁坏,更换牌照一副支出110元,提供了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牌照费支出110元。2、汽车租赁费(代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其所有车辆损坏并进行维修无法继续使用产生的代步费,属于该条规定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原告陈述其租赁车辆的目的是为解决上、下班交通需要,考虑原告居住地与工作处所间的距离和两地间交通通勤情况以及租赁汽车档次,原告租赁宝来汽车作为车辆维修期间上、下班的代步交通工具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支持。但考虑此期间所含有非工作日因素,应酌情扣除此间的公休日及节假日天数,本院酌情保护原告40天的车辆租赁费用,本院确定汽车租赁费(代步费)为8000元。3、停车费。原告主张因处理事故支出停车费80元,但所提供的发票与存车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811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邱秀兰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扣除原告放弃的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无责赔偿财产损失金额9.0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辆租赁费(代步费)是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停驶损失不负责赔偿。本院评判认为,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第二十六条字体虽经加粗加黑,意欲提示被保险人注意,但是诉讼中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送达被保险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对该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向被保险人已经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节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学强的财产损失牌照费110元、车辆租赁费(代步费)8000元,合计8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强8100.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被告邱秀兰担负。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元,本院依法退还。被告邱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丽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4、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赔偿款履行银行账户户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汉沽支行账号:928010100001000005100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