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维元与被告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山西省忻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元,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山西省忻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02民初815号原告李维元,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告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会彦,董事长。被告山西省忻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义,董事长。原告李维元与被告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山西省忻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维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被告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山西省忻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由于被告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拒不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30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山西省忻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60721.04元;被告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被告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300元。被告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3民终字12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30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并判令被告山西省忻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维元260721.04元,退还原告李维元履约保证金108300元;被告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维元工程款24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将诉争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未经原告同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维元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山西省忻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院作出(2016)晋030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山西省忻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60721.04元;被告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被告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300元。被告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3月29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3民终12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晋030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山西省忻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维元260721.04元,退还原告李维元履约保证金108300元;被告河北金磊鑫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维元工程款245000元。2017年5月3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维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