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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7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牟伦友与上海旺鹏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伦友,上海旺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838号原告:牟伦友。被告:上海旺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豪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敏,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伦友与被告上海旺鹏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伦友、被告上海旺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伦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56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563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56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3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4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劳动仲裁仅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被告上海旺鹏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5年6月3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6月16日,原告所受伤害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4日,原告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受伤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7年3月24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30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2706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2706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27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351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就该份裁决书向法院起诉。又查明:交通事故案件中,经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已获得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交通事故赔偿共计人民币12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另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XXX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相关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应按照规定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鉴于已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和侵权的双重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残疾赔偿金可以在工伤赔偿案件或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分别主张,应全额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获得了残疾赔偿金,但其仍可在工伤案件中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旺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牟伦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168元;二、被告上海旺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牟伦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2706元;三、被告上海旺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牟伦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2706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96580元,被告上海旺鹏实业有限公司应将上述款项汇付原告牟伦友的银行账户,户名:牟伦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定华亭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旺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晨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