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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李猛与赵丰波、孙士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580号原告:李猛,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丰波,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孙士龙,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于海滨,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猛与被告赵丰波、孙士龙、于海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被告于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丰波、孙士龙、平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胡大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被告赵丰波、孙士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滨、平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胡大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鉴定费合计42135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20时许,赵丰波驾驶孙士龙所有的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南县王家坝镇保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事故点时,与由北向南张军驾驶的于海滨所有的皖K×××××号轻型货车相撞,后皖K×××××号轻型货车又撞至李杨停靠在路边的李猛所有的皖K×××××号小型越野车上,造成赵鹏喆、于海滨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非道路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赵丰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赵鹏喆、于海滨、李杨无责任。被告于海滨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事发时是我要求张军为我开车。被告赵丰波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时我借用孙士龙的车。被告孙士龙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时是赵丰波借我车,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该案事实清楚,我司仅承保有皖K×××××号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20时许,赵丰波(持A2证)驾驶孙士龙所有的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南县王家坝镇保庄圩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南县王家坝镇保庄圩菜市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张军(持C1证)驾驶的于海滨所有的皖K×××××号轻型货车相撞,后皖K×××××号轻型货车又撞至李杨停靠在路边的李猛所有的皖K×××××号小型越野车上,造成赵鹏喆、于海滨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非道路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丰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赵鹏喆、于海滨、李杨无责任(时间:2017年2月8日;意见书号:2017-043)。李猛自行委托安徽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皖K×××××号小型越野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7年2月27日,该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确定损失总额为38635元(意见书号:2017-0107)。原告开支评估费2000元(票据1张)。2017年1月17日,李猛开支拖车费500元(票据1张)。另查明:事发时,赵丰波借孙士龙车辆使用,事发时皖K×××××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张军系受于海滨安排开车。皖K×××××号轻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赵丰波作为肇事车的使用人,其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军受于海滨安排开车,应由于海滨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赵丰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赵丰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海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孙士龙作为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车借给赵丰波使用,已无法对车辆进行控制,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孙士龙有义务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因其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38635元;2、拖车费500元;3、评估费2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41235元。因皖K×××××号轻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孙士龙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赵丰波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37235元,由赵丰波赔偿70%,计26064.50元,由于海滨赔偿30%,计11170.50元。由孙士龙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猛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赵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猛车辆损失28064.50元;被告孙士龙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于海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猛各项损失1117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426.50元,由被告赵丰波负担347.50元,被告于海滨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雅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