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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6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安丙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刑初4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丙,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耿马自治县人,傣族,文盲,农民,住耿马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其再次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0月3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6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6日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贺朝树,男,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丙及其辩护人贺朝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19时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贺派派出所民警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白马大酒店附近开展工作时,发现被告人安丙形迹可疑,遂上前依法对其进行盘查,并当场从被告人安某1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0.6克。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丙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安丙及其辩护人贺朝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贺朝树为被告人安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安丙对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安丙涉嫌贩卖毒品与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直接联系,故对被告人安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3.被告人安丙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病和心脏病。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安丙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9时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贺派派出所民警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白马大酒店附近开展工作时,发现被告人安丙形迹可疑,遂上前依法对其进行盘查,并当场从被告人安某1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0.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安丙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主要证实2015年2月26日19时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贺派派出所民警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白马大酒店附近开展工作时,发现被告人安丙形迹可疑,遂上前对其进行盘查,并当场从被告人安某1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1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民警遂将抓获的被告人安丙传唤至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接受调查。3.情况说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安丙供述向其提供毒品的“傣族女子、缅甸籍男子、老吴”,因其不能提供该三人详细的姓名和住所,耿马自治县公安局贺派派出所民警经查找未果。4.被告人安丙病历,主要证实医院诊断被告人安丙患有高血压、心绞痛等疾病的事实。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照片,主要证实2015年2月26日19时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安丙的身体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现被告人安丙携带违禁物品、身体无异常。6.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将从被告人安丙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人民币4551元进行扣押,并以物证的形式予以固定。7.毒品数量核定笔录、照片,主要证实2015年2月26日19时30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贺派派出所民警依法将从被告人安丙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袋进行毒品数量核定。经称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袋,净重10.6克;民警用于进行毒品称量的电子秤具有合格标示。民警依法制作相应的毒品数量核定笔录,并拍摄相应的照片。民警已将称量结果告知被告人安丙。8.检查、提取笔录,主要证实2015年2月26日19时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贺派派出所民警对当场查获的被告人安丙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袋及人民币4551元依法提取并制作相关笔录。9.毒品可疑物取样送检笔录、照片,主要证实2015年2月26日19时40分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贺派派出所民警依法从被告人安丙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袋113颗中随机提取2颗(约0.2克)作为检材进行送检。10.尿液提取笔录,主要证实2015年2月26日20时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贺派派出所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安丙尿液约10毫升用于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安丙的尿液中吗啡类及甲基苯丙胺类呈阴性。11.搜查证、笔录,主要证实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2月26日19时,依法对被告人安丙住所进行搜查,未发现毒品可疑物和违禁品。12.鉴定意见,主要证实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查获的被告人安丙持有的毒品可疑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安丙。毒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13.艾努、金洪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天从被告人安丙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的人民币4450元,是被告人安丙用于还给他人的款。14.被告人安丙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被告人安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质证,被告人安丙及其辩护人贺朝树对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以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上述各证据的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安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毒品10.6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丙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3点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安丙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病和心脏病与本案定罪、量刑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评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安丙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安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安丙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6克,由扣押机关按相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丽审判员 张学焕审判员 黄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瑀瑢 来自